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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若干问题的探析

日期:2015-06-04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46次 [字体: ] 背景色:        

受贿罪若干问题的探析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赵成奎 王双喜

一、“利用职务之便”的认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两高《解答》规定,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利用本人职权,为他人谋取私利而收受贿赂的,是典型的以权谋私,是名副其实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虽不是在职权范围之内,但与职务紧密相联,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而形成的,从表面上看是通过他人的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

但从实质上看,行为人是利用了本人职务产生的制约关系,可以左右、影响被利用者的利益;这种制约关系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从纵的方面看,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即职务上的从属关系。二是从横的方面看,在不同的部门与不同的单位之间有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着制约关系。

二、受贿罪中“贿赂”的认定

贿赂不仅是受贿罪而且是整个刑法所规定的有关贿赂方面的犯罪都必须具有的内容,缺乏贿赂的具体内容,贿赂犯罪也就无法成立。但是应怎样认定贿赂的内容、具体范围包括哪些内容,关系到对贿赂犯罪惩治的广度。对这一问题人们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财物说。第二种观点:财产性利益说。第三种观点:需要说,又称利益说。

我个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恰当。从刑法立法角度来看,对一种犯罪究竟打击面多大,取决于犯罪的宏观性、惩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多方因素,非财产性不正发利益虽说是当前贿赂犯罪的新的特点,是犯罪手断不断翻新的具体表现,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把非财产性的不当利益纳入贿赂之中,势必给司法实践具体操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基于以上观点,将贿赂的范围加以适当扩大是必要的,但把它扩大到一切利益则会失之过宽,似不可取。

三、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的问题

与大多数故意犯罪一样,受贿罪也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就受贿罪而言,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两种情形的既遂与未遂区分又有所不同。

1、收受贿赂的未遂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的形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事前受贿,二是事后受贿。事前受贿,以是否收受了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比较容易理解。问题在于,在事后受贿的情况下,以此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会不会失之过宽,放纵犯罪分子呢?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事后受贿的未遂犯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决定。因此,贿赂未到手而已经为他人谋利益的,认定为未遂,也不会放纵犯罪分子。

2、索取贿赂的未遂问题。笔者认为,索取贿赂应以是否收受贿赂作为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这是因为,犯罪的既遂是指某一犯罪具备了法律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构成要件未能完全具备是犯罪的未遂。索取贿赂遭到拒绝而未得到贿赂,就是没有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

索取贿赂是受贿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仅从字面上看,索取贿赂之“取”就包含了收取的含义。我国刑法并未将索贿单独列为一个罪名,在国外的立法例中,一般也都把索取贿赂作为受贿罪的从重情节,或称之为加重受贿。总之,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也存在犯罪未遂,并应以是否收受贿赂作为认定其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四、受贿人受贿后将财物退还行贿人,是否属积极退赃的问题

对于受贿人受贿后又将财物退还行贿人的案件,不仅涉及到受贿罪的罪与非罪,还涉及到对受贿人的量刑的轻重,由于退还非法收受财物的情况不同,在认定时应具体分析:1、发现暗中送的或者家属代为收受财物而退还。2、因悔罪或未把允诺的事办成而退还。3、因对方索要而退还。

对上述几种退还均不是行为人的自动退还,而是在对方要求之下被迫而退之,主观恶性大,因以受贿罪而论处,其退还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有悔改表现和积极退赃,但行为人最终毕竟未得到财物,相对社会危害性小一些,因此,在处理上可酌情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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