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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提单的法律问题

日期:2015-04-2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9次 [字体: ] 背景色:        

记名提单的法律问题

作者:陈三明 果平

提单作为国际贸易中极其重要的一种单证,被视为打开货物仓库的钥匙。

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与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提单约束。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是以提单以及其所签订的其它运输协议为准,因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所以对记名收货人来说仅仅是合同的受益方,在法律关系上应以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合同为准,即记名收货人的法律关系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一样的。因此,如果托运人有任何改变运输合同的协议,都应该约束记名收货人。这一点与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有明显的区别,因为指示提单是可以转让,对于善意的第三者来说他们取得的是提单合同本身的权利,并不包括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提单以外的任何其它协议。但是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却完全不同,因为记名提单不可以转让,因此记名收货人仅仅是提单的权利受益方,也就是说,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中约定受益人为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就如同人寿保单第三者受益人一样。因此,受益方收货人的法律关系应站在原托运人的位置上。我国海商法对提单的定义明确包括记名提单,同时又规定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关系依照提单的规定确定。如此,也明确了记名收货人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按照记名提单的规定,并不包括托运人事先与承运人约定的其它协议。

物权凭证的根本意义是承运人保证凭其签发的单证交付货物,同时法律或贸易习惯认可对货物的控制权随着单证的背书交付而转移。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在国内曾引起很大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提单是一种所有权凭证。笔者认为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的转让并不绝对是随提单的转让而转移。《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并没有规定货物物权在何时转让,而只是规定风险何时转移。所有权的转让应基于买卖双方的意图以及其具体的行为来判断所有权转让的时间。因此持有提单只能是推定对货物的占有权,并不说明拥有货物的所有权。提单并不是绝对代表货物本身,而只是象征推定占有货物。形容提单是打开货物仓库的钥匙,只是说凭此提单就可以向船东或者承运人要求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提单并不需要一定要具有对货物的所有权才可以向承运人要求交付货物。如果承运人没有凭提单错误交付货物,那么提单持有人者可以以违约或侵权起诉承运人。提单可能同时具有对货物的所有权是因为在提单转让时卖方必须或有意转让物权给买方,买方通过背书或交付取得提单也同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英国货物买卖法对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是基于买卖双方的意图以及其具体行为而定,但我国民法规定所有权的转移是指标的物的交付,除法律或另有其它规定之外。这样的规定不符合国际贸易以单证交易转让所有权的要求。

我国海商法对于什么是物权凭证没有具体定义,对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只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收据而已。笔者认为,构成物权凭证的基本条件必须是该凭证是可以转让的;转让该凭证转让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权;同时商业贸易习惯视交付此凭证即为实际交付货物。因此,记名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的功能。

正因为记名提单没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所以对于记名提单是否应当凭正本提单交货还值得探讨。如果记名提单没有物权凭证的功能,那么承运人的交付义务并不锁定于记名提单上,而是正确核实并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也就是说承运人根本没有必要凭正本记名提单交付货物。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提单,因此,收货人不能通过转让提单而将货物交给另外一个人。同时托运人也不能强迫承运人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以外其他人来改变提单。当然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没有其它方式了解是否提单收货人已更改,因此他有义务交给原来的提单记名人而并不需要出示提单。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转让而转让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因为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而不需要出示提单。海运单同样也不是物权凭证。海运单与记名提单除了抬头不一样外,其性质非常相似,因此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已将记名提单归类为海运单的范畴。

签发记名提单往往是在两个协作公司或者子母公司之间或收货人是卖方的代理等情况下,物权问题往往并不是通过提单的转让而转移。只要承运人交付正确的记名收货人,不可能出现错误交货问题,也就解除承运人交付的义务。这样大大减少货物买卖欺诈行为以及由于单证延迟而无法提货问题。我国法律对提单有关规定导致可转让提单与不可转让提单在法律性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可能使提单与海运单在其法律性质等同看待。因此,对提单的定义有必要作适当的修改或单独对海运单以及电子提单等进行立法以适应国际惯例或更易于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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