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
作者:新野县人民法院 魏少永
合法地拥有管辖权是法院正确地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与基础。正确地界定管辖,可以使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明确各自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及时、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也有利于当事人正确有效地行使诉权,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这就要求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既要明确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由于案件管辖的复杂性和当事人认识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就案件的管辖问题要发生争议,即管辖权异议。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与管辖权异议相对应的是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条文较少。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在不少方面存在争议,在此斗胆提出,以求教于同仁。
一、 民事诉讼管辖异议权的主体
管辖异议权的主体即异议权人,是指享有向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主张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一诉讼权利的争讼主体。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异议权的主体范围并未作出完全一致的明文界定等因素的影响,实践中对谁有权提出管辖异议理解不一,理论界对管辖异议权主体的范围也存争议。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管辖权异议只能由被告提出,从而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局限于被告。通常依据是:1、《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只有被告才有权提交答辩状;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只规定了“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3、原告主动向法院起诉,应推定原告对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无异议;4、199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均否定了第三人享有管辖异议权。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被告不是管辖异议权的唯一主体,原告和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应享有管辖异议权。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只是对“管辖异议的提出时间”所作出的规定,意在避免因异议权人迟延提出管辖异议而影响诉讼程序的安定,同时,法律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界定为“当事人”,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或者受到损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这样,当事人就应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因此,管辖异议权的主体就不应仅局限于被告。而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是涉外民事诉讼中就被告关于诉讼管辖的不作为,推定为承认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所作的规定,并不否认非被告的其他当事人在涉外民事诉讼及非涉外民事诉讼中以作为的方式提出管辖异议。分述如下:
(一)原告
在本案的审理法院不是原告起诉的、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时,原告即应享有管辖异议权。原告起始向某地法院起诉后,由于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或管辖权转移等原因,本案的审理法院变为另一法院。此时,对原告而言,可能同意另一法院受理,也可能不同意。《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该规定是受移送法院非必然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也是原告对受移送法院的管辖权可提出异议的重要保证。审判实践中,也应当赋予原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无论依职权,还是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或管辖权转移,都存在着发生错误的可能,如何补救?如果赋予原告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不仅可以使错误的移送在移送前得以补救,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二)被告
被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这一点已无争议。但在审判实践中,常会遇到新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任何一方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普通的共同诉讼人具有诉讼独立性的特点,新追加的被告有权提出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此异议应当进行审查。
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中一方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若先进入诉讼的一方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则后进入诉讼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此异议进行审查;若先进入诉讼一方已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而被法院裁定驳回,与后进入诉讼的共同被告意愿一致,因而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对后进入诉讼的被告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只需告知其管辖权已经确定即可。
(三)第三人
审判实践中,人们对第三人能否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理解不一,笔者认为,不能一概否认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不是本诉的当事人,因而案件的管辖权应依本诉确定。如果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则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的身份另行起诉。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法院另行起诉时,他实质上是以原告的身份在行使诉讼权利,因而其管辖异议权的有无与前述原告的情形一致。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他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传统理论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管辖异议权。但笔者认为,对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实体责任,故其从参加诉讼开始就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是否享有管辖异议权的问题上,则根据其支持原告还是被告的诉讼主张而有前述的不同。
二、 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客体
所谓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即管辖异议权的对象,是指异议权人对哪些种类的一审民事诉讼管辖可以主张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诉讼管辖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是否对于这两类管辖,异议权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呢?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不同意见。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管辖异议权的客体仅指地域管辖权。
笔者认为,管辖异议权的客体还应包括级别管辖权。
1、《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管辖权”按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正是以“审判权的分担及土地”为标准对管辖权进行划分的结果。既然“地域管辖权”是管辖权异议的客体,“级别管辖权”也应当是管辖权异议的客体。
2、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7月2日《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明确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一规定肯定了当事人就级别管辖可以提出不同的意见。但该函中同时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实践中,对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应当如何通知异议人及收受诉讼的法院拒不移送时如何处理等问题方面缺乏统一、科学的规范,仅规定“反映情况”不足以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时有发生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极有可能剥夺异议权人的这一诉讼权利。如果规定异议人对此可以“上诉”,则应当比“反映情况”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同时也更符合“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主题。因此,笔者认为应赋予异议人以“管辖异议权”而非仅仅是“可以提出意见”;相应地,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对此应负有作出正式的民事裁定的义务,对此当事人有权上诉。
3、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大多就级别管辖制定了可操作性较强的明文规定,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有章可循。
三、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异议权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但尚未进入实体审理。这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条件。没有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是否起诉及受诉法院均无法确定,因而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外,受诉法院对本案虽无管辖权,但法院本身既未发现,当事人又未提出异议,从而使案件已进入实体审理,根据诉讼法理论中的恒定管辖原则,视为受诉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以恒定管辖,保证对案件的正常审理。
(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适格,是本案的当事人。这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条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这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条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即15日。同时,笔者认为,除被告应自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外,根据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的不同,这一期间的确定应略有不同。
在移送管辖等情况下,对原告而言,该异议的期限,笔者认为宜确定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的管辖法院发生变更之日起15内;对新追加的原告或被告,提出异议权的期限,笔者认为宜确定为该共同原告或被告被追加参加诉讼之日起15日内。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管辖异议权,作为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与之相应的是法院就该异议作出裁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对异议权人所提出的“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负有应当作出异议成立与否的裁定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由上级人民法院对受法院有无管辖权作出审查,以最终确定其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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