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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方当事人被监禁的离婚案件管辖的探讨

日期:2015-04-0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2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一方当事人被监禁的离婚案件管辖的探讨

作者:中牟法院 王宏亮

一方当事人被监禁的民事案件,由于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所以这类案件较普通的民事案件在程序上更为复杂。同时,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由于考虑到后续办案的种种困难,也经常存在着往外推的现象,因此,能否妥善处理好此类案件,直接关系到罪犯的改造质量和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保护问题。笔者将以被告被监禁的离婚案件为例,结合我院近期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情况,从目前的处理方法、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探讨,并对如何既经济又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处理此类案件提出了自己粗浅的建议。

一、统计分析。

2010年度截至6月10日我院共受理民事案件1664件,其中离婚案件248件,涉及到被告被监禁、原告在中牟的离婚案件15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5%,占民事案件总数的0.90%。特别是,涉及到被告在中牟被监禁、原告在外省市的离婚案件6件,我们对此类案件审查后依法不予受理。

二 、目前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法。

从统计分析来看,此类案件并不是很多,但是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容易引起法院之间管辖上的争议和推诿,给当事人造成了不便。特别是一些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想尽一切办法,制造条件,把本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推给其他法院。例如,四川省射洪县法院受理吴红诉陈仕桂离婚纠纷一案后就是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让吴红来陈仕桂被监禁地的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管辖受理此案。

我们目前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法是:此类案件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应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的原告的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法律依据分析。

(一)、此类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该条明确规定了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诉讼的管辖原则。

从我国法律设立地域管辖的目的来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为了方便诉讼,二是为了合理利用诉讼资源。

首先,从方便诉讼来说,法律之所以规定此类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主要考虑到被告一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其人身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且被告的财产和纠纷所在地一般也不在被监禁的地方,由原告的居住地管辖,有利于保护原告行使诉权和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特别是对于此类案件当中的离婚纠纷案件,法院需要对离婚案件中的婚姻关系、子女财产关系、相关证据进行实地调查,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此外,原被告双方需要向法院提供相关诉讼材料、证据材料,有的还需要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等等,因此,从方便诉讼角度来说,这类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更为方便,有利于整个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

其次,对这类案件不受原告就被告原则的限制,而统一适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同时,还可以合理利用各地司法资源,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尤其是,明确了该类案件的管辖后,还可以大大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

(二)、我们认为,此类案件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款包括三个内容:一是“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时,原告起诉离婚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也是一致的,结合这一规定,这类案件应该有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然,如果此时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以上形成了经常居住地怎么办?按《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对此应理解为《民诉意见》第十二条是对《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一个特殊规定,因为根据《民诉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只有在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以上,原告起诉离婚的案件,才能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它的民事案件还是按《民诉法》第二十二条处理,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被告离开住所地没有超过一年的,原告起诉离婚的,还应按被告的原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是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应该说《民诉意见》与《民诉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是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三是对二的一个补充,即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的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实际上,对于本条的后半句也是有歧义的,到底是原告起诉时的原告的居住地还是原告起诉时的被告的居住地,法条没有明确规定,既可以理解为原告的居住地也可以理解为被告的居住地,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也颇令人头痛。我们认为,此时的居住地应理解为原告的居住地,因为此时在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由原告的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诉权;同时,由于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又不在原住所地,这样,由原告的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更有利于整个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

因此对《民诉法》第十二条的后半句理解应是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的原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可见,依据《民诉意见》的这一规定,一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应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的原告的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此类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 条是 指当事人双方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因此,一些法院仅仅拿着后半句做文章,忽悠当事人,而忽视前半句的大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因而是断章取义,曲解法律。

综上,此类案件不能机械地照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而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的原告的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几点粗浅的建议。

首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诉意见》第八条作进一步明确的解释,明确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从而统一此类案件的管辖标准,便于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受理。

其次,建议法院积极争取多方支持。

由于法院与监狱不属于同一机关,并且这样的案件,受诉法院所在地与被告服刑的监狱所在地往往不是同一地,且跨地区,所以,有时难以得到监狱的支持,导致很多法院不愿意受理此类案件。因此,建议法院应当争取多方的支持,比如争取上级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由有权协调的机关进行协调,最好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形成规范性的文件。这样,法院就比较容易得到监狱的支持,以便更好的处理此类案件,减少法院之间对此类案件管辖权的争议和推诿。

第三,法院应与监狱建立联动机制

服刑人员虽然触犯了刑律,人生自由受到了限制,但是,他们依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其他没有被剥夺的权利依然受法律保护。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有权及时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那么服刑人员人身自由受限制与充分行使诉权就形成了一对矛盾。如何妥善解决这一矛盾成为法院和监狱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笔者的建议是法院应与监狱建立联动机制,实现资源(信息)共享,以利于法院对此类案件受理后,更方便地进行以后的诉讼活动,减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后顾之忧,从而大大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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