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错列被告诉请被驳回能否引起时效中断
作者:新野县人民法院 魏少永
陈某(女)家与乔某家系邻居。2003年12月16日,两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吵骂,继而发展为相互撕打,造成陈某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425元。经鉴定,陈某的面部损伤为轻微伤二级。陈某在向乔家索赔未果后于2004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乔某赔偿。法院经审理查明,纠纷发生时,陈某和被告之妻何某相互撕打,陈某的丈夫和被告乔某相互撕打。双方在撕打过程中,致伤原告陈某的是案外人何某,而不是乔某。故原告要求乔某赔偿的证据不足,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法院遂于2004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又于2005年2月23日以何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余元。被告何某辩称从纠纷发生到原告状告自己,已一年有余,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自己不应再给与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请应该予以驳回。
这是一起由邻里琐事引起的群殴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第二次起诉是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判断的关键在于原告第一次错列被告的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这表明,起诉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
起诉,是指权利人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起诉,意味着权利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寻求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故起诉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主要法定事由。
本案中,笔者认为,应该认定原告第一次起诉能够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于二审驳回起诉的裁定送达生效时重新计算。这是因为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权利人在受到侵害时,长期不请求法律保护,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就表明权利人对其权利的漠视态度。本案中,原告在2002年12月16日纠纷发生自己受到损害后,于2003年7月22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积极地进行维权。虽然由于错列当事人、支持诉请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但这确非原告自己的意志。相反,这足以表明原告在主观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行为上在积极行使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在诉讼进行的整个过程中,诉讼时效的中断就处于持续状态,直至原告的起诉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这表明原告对案外人乔杰申的起诉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这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二审裁定送达至原告第二次起诉,仅仅三个月的时间,因而并不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
当然,有人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被告是乔某,并不是何某。在法律上,法院没有义务将有关的诉讼文书送达给何某,何某也无从知道原告已起诉的事实。因此,这一起诉的效力并不及于何某,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此,笔者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而不是送达给相对人之时。因为提起诉讼即表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如果在送达相对人时才发生中断的效力,在因法院的原因迟延送达的情况下,则有可能影响权利人的权利。这恰恰与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相悖,实不足取。
另外,现实生活中,在正常的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往往被认为是可以相互代理的。本案中,原告两次所诉的被告系夫妻,且在纠纷发生时两人均参与了撕打,因此原告第一次以乔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也是可以理解的。所以,本案从社会效果的角度上看,原告第一次起诉因错列当事人、证据不足被驳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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