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作者: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刘建梓
[案情]
2001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甲公司供给乙公司20万元的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甲公司遂按约定给乙公司发运了产品,并于2002年4月给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乙公司一直未付款。甲公司于2008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货款遭到乙公司拒绝,遂于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产生了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甲公司发运货物后至迟到2002年4月给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之时,诉讼时效即应起算,甲公司2008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货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则权利人可随时请示债务人履行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事后双方也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甲公司在发货6年之后要求乙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致使其胜诉权丧失。
二、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那么诉讼时效制度将成为诚信缺失的助推剂。
三、本案于2008年8月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并实施,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应当适用。该《规定》明确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遭到乙公司拒绝拒,符合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条件,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至甲公司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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