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权的问题
——北京鹏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宁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鹏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宵云路26号鹏润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李器陶,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宁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孔凡斌,该局局长。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2年11月12日,北京鹏泰公司与宁城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了《关于“内蒙古宁城老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的托管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托管协议),托管协议规定:宁城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宁城老窖的国有股216993936股(占宁城老窖71.1%的股份)在签订托管协议时全部委托给北京鹏泰公司经营管理;托管期限为托管协议签订后至该股权过户时或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之日止;在该托管股权过户前或没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或者解除本股权托管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当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宁城国有资产管理局保证在股权托管后,由北京鹏泰公司行使除处分权以外(处分权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执行)的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收益权以及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2003年11月19日,原告北京鹏泰公司起诉称:北京鹏泰公司接管宁城老窖后,宁城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未按照协议积极协助对托管股权进行经营管理,造成了北京鹏泰公司超过1亿元以上的损失。遂依据《托管协议》第九条的规定“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处理双方的争议(提交本次股权转让的履行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处理)”的管辖规定,起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宁城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亿元。
本案一审期间,被告宁城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内蒙古高级法院审理。理由:(1)《托管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处理,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同意提交本次股权转让的履行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处理双方争议”,该条款确立了选择管辖法院的原则和方式,即由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托管协议》援引此原则即由协议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托管协议》的履行地不在上海,按照协议的约定,北京鹏泰公司行使除处分权以外的不限于股东大会表决权、收益权以及其他权利,但这些权利的行使均不在上海,并且《托管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性质不同,相互独立。(3)宁城老窖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宁城国资局曾于2003年11月18日向宁城县法院起诉鹏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托管经营协议书》,在诉讼中,鹏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03年12月16日,宁城县法院作出驳回鹏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二、原审法院的裁定要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托管经营协议书》中对协议管辖约定为:“凡因履行托管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并签订书面的协议;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同意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转让协议书》对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同意提交本次股权转让的履行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处理双方争议。”但本案系履行《托管经营协议书》而发生的争议,尽管《托管经营协议书》基于《转让协议书》而签订,但两者从履行阶段到合同内容的约定都是相互独立的,《转让协议书》是原、被告之间关于被告持有的内蒙古宁城老窖国有股份转让的协议,履行地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所在地即上海市;而《托管经营协议书》是在股权转让之前,鹏泰公司对宁城国资局持有的宁城老窖国有股份进行托管的协议,其实质系对该资产进行委托经营管理。由于宁城老窖所在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故宁城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均不在上海,鹏泰公司依照《托管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内蒙古宁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三、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
2004年1月9日,原审原告北京鹏泰公司上诉称:《托管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主从合同关系,是密不可分的两个协议,并不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协议,《托管协议书》已经明确写明因为双方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由于该股权转让需要报经财政部门及证券管理部门审批,为保持宁城老客的正常经营管理,才签订《托管协议书》的,没有股权转让协议,就不会有股权托管协议,因此将股权托管协议的处理方式与股权转让协议的争议处理方式联系在一起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上海是双方股权转让的履行地,也是“标的物所在地”,约定上海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海法院处理本案,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公平、公正地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宁城国有资产管理局答辩称:《托管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相互独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必然就是《托管协议书》发生争执时应当选择的管辖法院。根据《托管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发生争议应由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托管协议书》的履行地为宁城县,《托管协议书》的标的是北京鹏泰公司对宁城老窖股份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上海并不是“标的物所在地”。
四、本院裁定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托管协议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本案股权托管与股权转让是相互关联的。《托管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当发生纠纷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处理。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当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提交本次股权转让的履行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上述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审裁定支持宁城国资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鹏泰公司关于本案协议管辖条款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二(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五、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本案管辖争议所涉及的核心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对于《托管协议书》第九条的理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同意按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处理”,这种约定的方式是明确、具体、单一的,并且此种约定没有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种约定的效力有效。有一种观点认为选择时应当具体明确所选择的法院,具体到本案就是的当事人应当约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协议管辖就是赋予当事人选择地域管辖的权利。当事人在约定协议管辖时是不可能对于争议的标的金额进行约定和预测的,所以我们认为只要当事人约定了地域法院,则法院应当认为当事人已经作出了确定的选择,认可当事人的此种协议约定的效力。
2、关于协议管辖的问题。我们认为协议管辖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管辖的法院,是民诉法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此种约定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适用合同纠纷的第一审案件;二是当事人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三是此种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即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四是要求选择的法院与案件纠纷有一定的联系。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合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条文是否就必然要求在此五个法院中进行选择,便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此条文应当认定为一种倡导性的条文,并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条文列明五个法院的范围内选择,也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在此之外的法院进行选择。我们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在作出管辖法院的选择时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共同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且选择的法院与本案的纠纷也是有一定联系的,依照协议管辖优先的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3、关于股权托管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问题。从实际情况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一天又签订了《股权托管协议》,而《托管协议》中明确规定: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须经审批,所以将股权托管;托管期限自协议签订后至股权转让过户时或者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之日止;托管股权的处分权按照《转让协议》执行等。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股权托管的目的就是为了股权的转让。托管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是有关联的,并不是完全独立、毫无牵连的。可以说托管协议就是股权转让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是一个组成部分。
4、关于管辖权争议的问题。在本案中,出现了内蒙宁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国资局诉鹏泰公司解除托管协议的纠纷,以及随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鹏泰公司诉宁城国资局继续履行托管协议以及赔偿损失的纠纷。这两个纠纷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况,应当将这两个案件合并审理。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时,如果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如果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应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另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之间如果发生管辖权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进行指定管辖。
本案存在先受理的法院无权管辖的问题。就级别管辖而言,宁城县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解除托管协议的纠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就该案的管辖权问题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过协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虽同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但此后并未移送给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而是经其审理后作出了管辖异议的裁定。这样就使协议管辖失去了意义。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结果,当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上诉。
综上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款,而非强制性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允许当事人约定与其设定的法律关系相关的法院对纠纷进行管辖。在此前提下,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其约定有效。本案中,上述两份协议具有关联性,本案不应当将“托管”与“股权转让”分割开来,据此,亦应认定当事人的约定有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与宁城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系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而提起的诉讼,故应当将两案合并后,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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