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解释】本条是关于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涉及多数人权益的案件,例如环境污染案件、食物中毒案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等。多数人权益受到侵犯,诉讼活动如何进行?显然,让所有受害人一起出庭应诉是不现实的,势必造成审理的不方便和诉讼时间的冗长,而将所有受害人的起诉分别审理,既麻烦又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人力,民事诉讼法将涉及多数人利益的诉讼分为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涉及多数人权益的共同诉讼分别作了规定。本条主要规定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
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但起诉时人数可以确定的共同诉讼。比如,某县种子公司向1000多家农户分别出售了种子,结果种子是伪劣产品,为此,1000多家农户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具有以下二个特点:(1)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比如上述案件,农户都是因种子问题起诉。(2)提起诉讼的人数众多但在起诉时是确定的。比如上述案件,购买种子的多家农户都提起诉讼,他们是谁,人数多少都是确定的。
对于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为了保证诉讼有序进行,本条规定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当事人必须推选他们之中的人作代表进行诉讼,而不能推选当事人之外的人。推选代表人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代表一旦产生,其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这里讲的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仅指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供证据、进行法庭辩论、申请证据保全、申请顺延诉讼期间等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为。由于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是法律赋予民事权利主体的重要权利,未经当事人授权,他人无权代为处分,因此,代表人的凡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包括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否则将构成对被代表的当事人的权利的侵犯。法律规定代表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可以防止代表人和对方恶意串通,损害被代表的当事人的权益。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不是必须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因为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可能不完全一致,因此,如果某个或者某几个当事人不愿推选代表而想亲自诉讼,也应当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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