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诉讼当事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解释】本条是关于诉讼当事人的规定。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名义而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的一方,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起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3.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当事人进行诉讼,是要人民法院对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因此,虽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但不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如证人、鉴定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分为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狭义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诉讼中的第三人。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有不同的称谓。在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当事人的称谓不同,表明其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完全相同。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公民,通常是指具有一个国家国籍,并根据该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公民都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公民,当然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只不过其进行诉讼时,必须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指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有组织名称,有相应活动场所,依照法律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认可进行某种业务活动的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如依法成立的协会、正在筹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等。其他组织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他们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承认其他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允许他们以自己的名义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对于保护其他组织自身和与其他组织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民事权利,简化诉讼程序,及时解决纠纷都有重要意义。应注意的是,一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如企业的分支机关和职能部门、机关的处室等,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事诉讼与自然人具有很大不同,其本身不能与自然人一样进行民事诉讼,而必须由他们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代表他们进行诉讼。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法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时,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所谓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一般情况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时,由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的产生不像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那样具有严格的程序,有的组织甚至没有组织章程来规定如何产生主要负责人,一般情况下,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都是由主管机关任命产生或者经组织成员选举产生。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诉讼行为是以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的,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拘束力。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更换,只是代表职务的具体人的更换,而不是诉讼当事人的更换,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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