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陆效龙 吴兆祥
为正确处理涉及仲裁的案件,完善人民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6日通过了法释[2006]7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并于2006年9月8日起施行。本文拟对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起草经过及相关条文的内容进行说明,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
一、制定《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背景与经过
仲裁是当今社会解决当事人在民商事领域中发生的各种争议所采用的重要方式之一。但由于仲裁所具有的契约性、民间性或准司法性等特点,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与证据保全、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与撤销等进行司法审查。
但是,随着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仲裁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出现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需要。在法律方面,一些有关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明确和细化。以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为例。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但该条文未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按照什么标准认定可以重新仲裁,也没有规定在仲裁庭同意并开始重新仲裁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的标准与条件可能不一致,造成执法标准上的不统一。《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分别规定了重新仲裁的范围。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后人民法院对撤销程序的处理以及对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而提出撤销的期限,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在司法解释方面,个别司法解释并没有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时还使问题更加复杂。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76号《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认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争议由两个仲裁机构仲裁的,只要选绎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但实践中可能出现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一方向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向乙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形。由于仲裁机构之间客观上存在竞争关系,可能出现倒签受案时间的情况;由于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互不相让、互不通气,可能造成无法确定谁先受理的情况。而现有法律并无有关协调仲裁机构管辖的规定,因此,必然造成无法确定仲裁机构的局面。在涉外合同中,如果有关当事人同时选择国内和国外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则极易造成国内外仲裁机构之间的管辖冲突。因此,需要对相关司法解释做相应修改。另一方面,全国法院多年来在仲裁司法审查方面的实践中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1] 亦作出了众多的个案答复。这些做法与答复均需要进行总结。《仲裁法司法解释》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立项、调研和诞生的。
二、对《仲裁法司法解释》主要内容的说明
《仲裁法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以及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及相关程序等方面的内容。以下择其要者分别予以说明。
1、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书面方式是法律对仲裁协议形式方面的明确要求。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书面方式的要求,与世界各国仲裁立法、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一般而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大都属于书面方式,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亦符合法律关于书面方式的要求。但对书面方式如何理解,在各国商务和司法实践中较易发生分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条参考了合同法第十一条有关书面形式的内容,对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都是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形原则上亦符合法律关于仲裁协议书面方式的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该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承继被继承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该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债权债务的要让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但明确约定争议解决适用其他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涉外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但应适用的有关国际公约、双边协定明确规定纠纷应提请仲裁解决的。
2、关于仲裁事项。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明确的交付仲裁的事项。仲裁事项首先受制于国家法律,即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提交仲裁的纠纷,仲裁庭才有权作出裁定。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可仲裁性问题。如果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则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裁决因而也无效,依法应予撤销或者裁定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不可仲裁的规定。另一方面,仲裁事项亦受制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有权决定将何种及哪些争议事项提请仲裁庭仲裁。因此,仲裁庭只能就法律规定具有可仲裁性且当事人明确提请仲裁的事项作出裁决。
当事人关于仲裁事项的约定可以是概括的,也可以是具体的。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仲裁协议并不具体列举应提交仲裁的事项,而是笼统地约定“因本合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请仲裁解决。在此情形下,当事人间实际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往往因不同当事人的理解不同而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为避免实践中产生争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3、关于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同样是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明确要求,即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商务实践中,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五花八门。如:有些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而仅约定了仲裁应适用的仲裁规则;有些仲裁协议虽约定了仲裁机构,但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有些仲裁协议虽指明了由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引用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也有的仲裁协议直接或者间接约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等等。因当事人对上述仲裁协议的效力容易产生分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4条、第5条和第6条分别针对上述有关仲裁机构的约定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情形,在起草《仲裁法司法解释》过程中并无分歧,大家一致的意见认为应认定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有关仲裁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但对于仲裁协议援引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时应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则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准确,其后果等同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有关仲裁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尽熟悉,在起草合同文本时不能准确引用仲裁机构的名称是正常且合理的。只要有关当事人提请某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能够确定,不应仅因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而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这不仅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肯定了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在适用该条时,有关人民法院应当特别留意商务实践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情形,包括:①使用仲裁机构的旧称。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多次更名,造成当事人对该机构的名称变化情况不够了解,在仲裁协议中仍使用旧称;②遗漏仲裁机构名称中的字词。如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写成“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③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如将“北京仲裁委员会”写成“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将“深圳仲裁委员会”写成“深圳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等;④指定的机构无仲裁职能,但该机构下设有仲裁机构。如仲裁协议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或者“国际商会”进行仲裁。实际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或者国际商会并不具体履行仲裁职能,但因其下辖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会仲裁院,因此,应认定当事人选择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案件。
对于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但未同时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4条原则上认定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除非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或者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长期以来,理论与实务界一致认为:仲裁协议指定了仲裁机构但未同时约定应适用的仲裁规则时,仲裁庭应当适用指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对于仅约定适用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未同时约定由该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理论与实务界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选择了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由该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除非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有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明确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商务实践中,也有当事人选择由甲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适用乙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情形。因此,选择了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同时指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时,不能必然得出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结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4条采用了折衷的办法,对此类仲裁协议,原则上认定当事人未选择仲裁机构,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允许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审查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的规定,则不仅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体现了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尊重。
对于直接或者间接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情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直接约定的情形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间按约定的情形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某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该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为避免实践中可能产生的仲裁机构管辖冲突问题,《仲裁法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批复作了一定调整,即首先要求有关当事人协议选择;在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协议时,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这是对此前相关司法解释的一种必要修正和完善,并非人民法院支持仲裁的态度有任何改变。
4、关于“或裁或审”仲裁协议。
仲裁与诉讼是当事人解决民商事纠纷经常采用的两种方法。就特定争议而言,有关当事人究竟是选择仲裁还是选择诉讼,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但当事人在具体选择争议解决办法时应当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否则,容易造成在实体纠纷之外又产生以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的争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目的就在于解决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或裁或审”问题。
“或裁或审”问题大都来源于当事人在有关合同或者单独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比较典型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XX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向XX法院提起诉讼”。在格式合同的情形下,格式合同大都提供了仲裁、诉讼或者其他争议解决办法等多种方式供签约各方选择。如果当事人对仲裁或者诉讼的解决办法均作了选择,则应视为当事人选择了“或裁或审”解决其争议。但如果当事人未作任何选择,则尽管格式合同提供了多种争议解决办法,仍应视为当事人就争议解决办法未达成任何协议。在此情形下,不存在所谓的“或裁或审”问题。
在确定有关协议是否构成“或裁或审”问题方面,争议较大的是当事人明确约定有关争议“可申请仲裁”而未同时明确约定“也可提起诉讼”。典型的此类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XX仲裁机关仲裁。”对此,有关当事人、法院的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该类仲裁条款虽均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但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可以申请仲裁并求约定应当申请仲裁,因此,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看,申请仲裁不具有强制性,并非当事人的义务。既然是可以申请仲裁,也就可以解读为也可以提起诉讼。故此类仲裁条款亦属“或裁或审”协议,有关当事人并未明确排除诉讼作为其争议解决办法。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此类仲裁条款并不属于“或裁或审”协议。对于仲裁条款中的“可申请仲裁”,应当侧重于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仲裁,而不应理解为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此类仲裁条款效力的复函均持这一观点。
对“或裁或审”协议的效力,在起草《仲裁法司法解释》时曾有过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如果同时选择了诉讼与仲裁这两种争议解决办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在发生纠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选择其中之一予以解决。因此,应认定此类仲裁条款有效。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诉讼与仲裁员均为当事人经常选择的争议解决办法,但两者彼此排斥,选择了仲裁就意味着排斥了诉讼,反之亦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选择了诉讼与仲裁解决其争议,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后经研究,《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原则上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主要原因在于:①从仲裁与诉讼的发展历史及现实看,仲裁与诉讼虽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两种主要方法在性质上是彼此排斥的,即:选择了仲裁就意味着排斥了诉讼,选择了诉讼就意味着排斥了仲裁。因此,在具体选择争议解决办法时,诉讼与仲裁这两种方式不能并存。②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着,对仲裁与诉讼两种方法均做了选择。如果说一方当事人在将有关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时不违反当事人各方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地,对方当事人拒绝仲裁,甚至提起诉讼也没有违反当事人各方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2]因此,应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③从法律后果看,原则上认定此类协议无效比认定有效要好。如果认定此类协议有效,则极易在实践中造成混乱,浪费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浪费仲裁与司法资源。如果肯定此类协议的效力,则除非各方当事人予以配合,否则,其结果将导致:(a)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他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正好相反;(b)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由于彼此间矛盾的不可调和,他方当事人故意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正好相反。这两种情形都将必然造成仲裁与诉讼的管辖冲突,而现有法律中并无协调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管辖冲突的机制。如果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外国仲裁机构,则情形更加复杂。但如果原则上否定此类协议的效力,则完全避免了可能出现的上述棘手问题。
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因此,在“或裁或审”协议情形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他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包括首次开庭时)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有关当事人就由仲裁机构解决其纠纷达成了一致。在此情形下,有关当事人不得再以“或裁或审”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有关仲裁裁决。
有关人民法院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①准确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是否是“或裁或审”协议。②在认定有关仲裁协议为“或裁或审”协议后,严格审查各方当事人是否就仲裁机构的管辖权达成了一致。当事人在订立“或裁或审”协议后重新达成补充协议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一方当事人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他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提出实体答辩意见的,可以认定该协议有效。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或裁或审”协议无效:(a)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b)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他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或者首次开庭时提出了管辖异议;(C)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就“或裁或审”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
5、关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该法未就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合同成立后被撤销以及合同不存在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作出规定。《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O条对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作了补充规定。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全部条款已经达成一致,但法律规定有关合同应当经过批准才能生效而未经批准的,或者当事人约定附条件、附期限才能生效的合同而条件、期限未成就的情形。合同成立后被撤销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全部条款已经达成一致,但因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况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情形。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的理由包括:①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由于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均属于当事人已就合同条款(包括仲裁条款)达成了合意,因此,不能因合同未生效或者被撤销而否定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0条之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致。
但是,如果有关当事人尚未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则其争议应否通过仲裁解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如果有关当事人就仲裁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则当事人达成的有效仲裁条款对解决合同争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当事人未达成合意,则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不能以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为由主张对相关争议进行仲裁。
6、关于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6条对具有重要影响的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作了规定。首先,应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充分体现。除非有关约定违反了法院地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协议效力推据法应优先适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能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主合同的准据法来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其次,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则按照仲裁地的法律认定有关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地法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及实践中得到了普遍的适用。按照我国参加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仲裁地国的法律来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符合国际公约的相应规定;第三,如果当事人既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应以法院地法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涉外仲裁协议是一种程序性契约,在当事人既未对仲裁协议准据法作出约定,又未约定明确仲裁地的情况下,以法院地法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是合理的。
7、关于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法司法解释》从四个方面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有关突出问题作了规定。首先是严格依法定事由进行审查。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必须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以上述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均不支持。其次是根据超裁的实际情况决定撤销超裁部分或者撤销仲裁裁决。超裁是仲裁庭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作出裁决的情形,仲裁实践中时有发生。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如果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是可分的,则仅撤销超裁部分的裁决;而如果超载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则应撤销仲裁裁决。第三是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对违反法定程序作了扩大解释,同时又作了适当限定。根据该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称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且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第四是就重新仲裁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如前所述,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虽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但对于何种情况下应通知重新仲裁则未作规定。《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了重新仲裁的适用范围,即仅限于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条第2款还要求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时必须说明具体理由。这不仅有利于避免和减少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随意性,而且有利于仲裁庭进一步了解和查清问题,从而确保重新仲裁的案件质量,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22条规定仲裁庭在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第23条规定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8、关于执行仲裁裁决。
在执行仲裁裁决方面,《仲裁法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是执行法院级别过低,在确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随意性较大的问题。《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把执行法院由原先的基层法院提高到中级法院,使审查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级别得到了统一,解决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法院审查级别过低的问题,能够确保案件质量;二是限制当事人滥用不予执行抗辩权,故意拖延正确裁决执行的问题。《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解决了当事人以相同事由先申请撤销后申请不予执行以拖延执行的问题,也可以避免法院之间或者同一法院裁定维持仲裁裁决效力后又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导致裁定之间相互冲突的问题。第27条第1款还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异议权,提高仲裁效率,切实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9、关于案件管辖与审查。
《仲裁法司法解释》还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法院管辖、审查组织及程序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
在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方面,首先确定了法院管辖原则。《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其次明确了不予受理的条件。《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次明确了审理组织与程序。《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在撤销和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方面,《仲裁法司法解释》不仅统一了审查案件的法院级别,而且明确要求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10、其他规定。
人民法院对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有些仲裁机构在得知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抗辩后甚至主动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因此,《仲裁法司法解释》亦对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如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也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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