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打官司 >> 刑事诉讼流程 >> 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工作

日期:2015-02-17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网络 阅读:57次 [字体: ] 背景色:        

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工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委托律师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担任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1与检察机关取得联系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首先应当与承办审查起诉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取得联系,向办案的检察人员提交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刑事辩护函等法律文件,以确定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参加刑事诉讼的地位和资格。

2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36第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阅读、摘抄、复制案件有关的材料,是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律师了解案情,全面介入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条件,律师应当重视这项诉讼权利的行使。

辩护律师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律师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有关材料。诉讼文书主要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它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主要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文书。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时应当注意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切忌断章取义。必要时,应在材料上注明其在有关案卷中的页码,以备核对。

律师对所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入卷装订,妥善保管,注意保密,防止毁坏和丢失。

3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律师辩护人可以在案件审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和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和律师事务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在场。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出具容许律师会见函交给律师。律师执检察院机关出具的允许律师会见函、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专用介绍信、律师执业证等有关文件到羁押场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审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由于案件已经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不应派员在场。但律师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有关制度和规定,不得给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也不得将自己的通讯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使用。

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向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涉嫌案件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参与案件的事实与情节;

2)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罪陈述;

3)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的罪轻、无罪的辩解;

4)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程序、手段是否合法;

5)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律师对上述了解的情况应当制作会见笔录,让犯罪嫌疑人确定其内容无误后签字。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以证明其律师身份。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通信也应当主要围绕以上会见的内容进行了解,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律师应当保留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函件副本以及犯罪嫌疑人复函原件,附卷备查。

4调查和收集本案有关的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调查和收集本案有关的材料,是法律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律师调查、了解、掌握案件事实情况,以便充分、有力地行使辩护权的必要的条件。

律师在调查、收集本案有关材料时,应当持律师的专用调查介绍性、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并且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收集材料,应先行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并在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注明已经被调查对象同意,由被调查对象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二是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收集材料,应先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后再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由被调查对象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律师调查、收集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力求收集原始材料,确实不能收集原件,可以采取复制、录像、录音等方式,但必须注明材料的来源,而且以视听设备收集有关材料须经有关人员的同意并加以文字说明。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象,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须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调查笔录制作完毕,应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5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应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 139 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应当作“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辩护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所委托的人,应当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尽管这时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发表的辩护意见的侧重点不同,但出发点是一致的,即:履行辩护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或代理意见的内容应侧重于以下方面:

1)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对本案有关犯罪嫌疑人应否提起诉讼;

2)侦查机关所移送审查起诉的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3)与案件有关的鉴定材料是否充分,是否应当重新鉴定;

4)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侦查活动中所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

5)对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超过羁押期限的犯罪嫌疑人依法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取保候审的意见;

6)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和人格受到侮辱的,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的意见;

7)其他需要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

6.其他工作

1)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2.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