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论债权让与的标的物
【摘要】
债权让与的标的物是债权,包括将来产生的债权。在中国大陆民法上,债权具有让与性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条件。以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为标的物,其让与合同无效。以在性质上无让与性的债权作为让与合同的标的物,合同的效力如何,应做类型化的考虑;此类债权若经债务人同意,可以转化为有让与性。当事人禁止让与的约定,其效力如何,存在有效说、无效说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的分歧,中国大陆民法宜采取后者。
【关键词】债权让与;标的物;让与性;禁止让与的约定
债权让与,无论作为一个准物权行为看待,还是作为债权让与合同这个债权行为生效的结果,都紧紧地与债权联系着。难怪奉行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德国民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的中国大陆民法,都同样重视债权这个债权让与的标的物。不过,在不同的理论构成中,债权所处的地位不同。
一、处分权在债权让与中的地位
在德国民法上,债权让与系准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生效条件,无处分权人从事债权让与,无效(1)。所以,它们讨论债权让与的条件,重点在考察是否存在着债权;若存在,还要关注让与人对它是否具有处分权。至于债权让与合同,则受到冷遇。究其原因,一是它是债权让与的负担行为,而负担行为不以处分权为生效条件,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债权让与合同这个负担行为也仍然有效;二是因为它只是债权让与契约(2)这个处分行为的原因行为,而德国民法又实行无因性原则,故只是在考察债权让与契约的原因时,才提到诸如买卖、赠与、信托、委任、代物清偿等具体的合同,或者使用基础行为的称谓,不使用债权让与合同的概念。
中国台湾民法追随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在债权让与问题上也采取相同的理论(3)。
日本民法的通说将债权让与契约作为准物权行为,因此债权的客观存在成为债权让与契约不可或缺的要件。这与有体物的买卖有本质的不同。在物的买卖中,日本的通说及判例虽然不采取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法律构成,但是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被认为是有效的,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已。这是因为日本的通说认为“只要在理论上买受人存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可能性,即使是与无处分权的让与人签订的契约,也不被认为是不可实现的”(4)。与有体物的买卖不同,债权让与契约被认为属于准物权契约,即相当于有体物买卖中的履行部分。而该合同又是诺成和不要式的,仅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发生债权的转移,这时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债权,则该准物权行为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对于须存在有效的债权这一前提,几乎没有异议。
由于日本的通说和判例同样认为,债权行为不以处分权为有效条件,而准物权行为则以具有处分权为必要,因而,债权的让与人必须拥有处分权。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该准物权行为无效,当然也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在受让人误信让与人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因为对于债权让与,通说认为不适用日本民法第192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所以此时的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5),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与此不同,在中国大陆的民法上,债权让与系事实行为,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结果,它完全是债权让与合同这个债权行为的效力表现。如此,与其说让与人需要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是债权让与这个债权变动结果的条件,莫不如说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条件,更为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及其解释,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32条、第51条的规定,可知债权让与合同需要让与人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6)。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都将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不成立,或者效力待定。这是不同于德国民法、中国台湾民法之处。
二、债权的让与性及其效力
债权让与,系债权从让与人处转移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更是一种结果。这个结果得以成为现实,债权具有让与性是必要条件。在近代法上,债权大多表现为财产权,而流动的财产权才更有价值。为使债权充分发挥其价值,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增加社会财富,法律允许绝大多数债权转让。只要债权让与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都承认其效力。但问题还有另一面,即债权毕竟是特定人之间的权利,终究不能完全脱离个人色彩,例如人格的信赖关系等。所以为了尊重此等关系,债权仍有不适于让与的。同时,基于社会政策和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债权的让与范围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对这个问题,德国民法采取列举方式,比如德国民法典第40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等三种情况下不具有可让与性。而日本民法和瑞士民法等采取概括性的规定方式,比如日本民法第466条第1款规定“债权可以让与,但因其性质不得让与的不在此限”。此处的“其性质”,可以理解为“债权的性质”和“法律关系的性质”(7)。一般认为,日本民法中不得让与债权的范围比德国更为广泛。在中国大陆,《合同法》规定三类不得转让的债权: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79条)。总的精神相同于德国、日本、中国台湾的民法。
(一)基于债权的性质不得让与
1.因债权人的变更而引起给付内容变更的债权
对于债权人的变更而引起给付内容变更的债权,在日本民法学说认为,如果此类债权让与,就往往丧失债的同一性,因而不得让与。多数学说认为,这种债权完全没有可让与性,因而此种债权的让与契约(准物权行为)无效,债权不因让与契约(准物权行为)发生转移。即使在债权人、债务人和债权受让人三者间形成合意的情况下,也不属于债权的让与,而应视为债的更改(8)。而德国民法并不认为此类债权的让与契约(准物权行为)绝对无效,只是在对债务人的关系上无效。在没有得到债务人承诺的情况下,该债权继续作为债权人的财产而存在;在得到债务人承诺或同意的情况下,该债权让与契约(准物权行为)就完全有效。须注意的是,在债务人的承诺或同意是在债权让与合同的缔结后作出的情况下,该承诺或同意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9)。
中国台湾民法学说继受了上述关于债权人变更会使给付内容完全改变的债权不具有让与性的观点,认为专门为教授特定人外语的合同,专门为特定人绘肖像画的合同等场合,基于此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如果发生让与,将导致合同给付内容的变化,从而使合同丧失了同一性,因而基于此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不得让与(10)。
中国大陆民法对于何种性质的债权不得让与,未作明文规定,学说赞同债权人变更会使给付内容完全改变的债权不具有让与性的观点(11)。
2.债权人的变更会使债权的行使方法发生显著差异的债权
此类债权多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信赖关系而产生,债权人的变更往往使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认为不具有可让与性。但是如上所述,不允许这种债权让与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因此当债务人同意让与的情形下,则该种债权具有可让与性(12)。
对此,中国台湾民法学说予以继受。认为雇佣、委托、租赁、借用等合同,均以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债务人只对该债权人才愿意承担给付义务,其缔约目的就是对该债权人为给付。如果债权人变更,则债权的行使方法势必发生变更。例如借用人怠于注意致使借用物毁损或有毁损的巨大危险,出借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借用人是否怠于注意,出借人是否解除合同,则因人而异(13)。所以此类债权不得让与,让与时常构成合同解除的原因。中国大陆民法学说赞同这种意见(14)。
3.应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进行决算的债权最为典型的是日本商法典第529条以下规定的交互计算契约(15)。如果承认这种债权的让与性,势必使得交互计算之目的难以达成,因而判例(16)和通说认为它不具可让与性(17)。
中国台湾民法上,也有学说认为交互计算范围内的债权,不得让与。不过,此种特殊关系一旦除去,则其债权的让与性,仍可恢复(18)。
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让与问题,也属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该类债权能否让与的问题,需要从财产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性损害赔偿的角度分别考虑。对于前者,日本的通说认为可以让与,而对于后者则存在学说的对立。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债权让与性学说的最大理由是∶该债权具有严格的属人性质,其行使也应限于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笔者以为,若强调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身专属性,则推出不得让与的结论,若着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多为一定财物的给付,则与其他债权没有本质的不同。这属于立法政策或法律解释的问题。
4.得独立让与的债权
作为从权利的债权因其具有从属性,故应随主权利的让与而让与,不允许被单独让与。比如保证债权、利息债权等。中国大陆民法学说接受了这种观点(19)。
比较独特的是物上请求权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德国的多数学说将物上请求权的性质解释为纯粹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具有与物权分离而单独让与的可能性。日本民法的判例和通说则认为物上请求权不过是物权的一种功能,或者说至少不属于纯粹的债权,因而物上请求权应与物权共进退,而不得单独让与(20)。在中国大陆民法学界,通说否认物上请求权为债权,也不赞成它们单独转让(21)。
关于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中国民法学说赞同下述观点:从权利一般随着主权利的让与而转让,原则上不得与主权利相分离而单独让与。例如,保证债权系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它若与主债权分离,将失去担保性质,所以不得单独让与,但可以随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让与而让与。如果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则可以单独转让。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22)。
5.不作为债权
有学说认为不作为债权也属于根据其性质不得让与的类别(23)。但是星野英一教授认为对此应具体分析,比如对应于不得在一定场所砌墙的债务,该不作为债权就是可以让与的(24)。
在中国台湾,民法学说对于不作为债权是否具有让与性,区别对待。一般来说,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如果允许债权人让与不作为债权,无异于为债务人新设义务,显然于债务人不公,所以原则上不允许让与不作为债权。但有时不作为债权可以附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一同让与,如竞业禁止的债权可以与营业一同让与(25)。再如,在企业兼并场合,被兼并企业所享有的不作为债权应当转移给兼并企业。中国大陆的民法学说赞同这种观点(26)。
(二)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法律规定若干类型的债权不得让与,其宗旨在于保护弱者、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保证有关社会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比如扶养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等不得让与,即出于这些考虑。尽管此类债权的多数同时可以归类于前述的“因债权的性质”而不得让与的债权之中,然而由于它们往往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因而由法律特别作出规定,予以强调。
在中国大陆,法律明文禁止不得让与的债权,类型尚不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第61条),为一例证。法律规定债权不得让与,使得该债权成为禁止流通物,让与人和受让人签订让与该债权的合同,构成自始客观不能,合同无效。于此场合,债权不转移(27)。
(三)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近代民法虽然广泛承认债权的可让与性,但是债权的转移毕竟不同于物权变动而独具特色,比如因债权让与会使债务人受到一定影响(比如履行地点的变更等),而这个问题在物权变动中就不存在。同时债权让与契约仅因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合意即成立,生效,对债务人只需通知即可,而没有必要征得其同意。因此,在债务人不希望债权被转移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其拥有采取对策的机会。即债务人可以通过与债权人达成不得让与的特别约定,以限制债权人对债权的处理。在这个意义上,禁止让与约定可以说是债务人对抗债权让与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然而,是否承认这种特别约定的效力取决于一国的立法政策。
德国民法典规定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有效(第399条)。大陆法系的不少立法例受此影响,肯定债权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28)。法国民法对此虽无明确规定,但其学说一般认为这种特约是无效的。法国采取的这种立场有其历史原因,在法国大革命期间,全面废除对债权让与的禁止曾经是革命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有相当的立法例受法国民法的影响,否定债权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29)。
日本民法第46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禁止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而使得该债权不得被让与。但同条但书规定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于日本民法上禁止让与约定的性质,存在物权效力说和债权效力说。例如,我妻荣教授认为,它具有物权性效力,即违反约定的债权让与不仅产生债权人的责任问题,而且该让与行为没有效力(30)。这为通说。该约定既可以在债权让与合同之时作出,也可以在事后达成合意。日本民法规定禁止让与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是因为当事人的这种约定,通常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一般不为外界知晓,因此存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必要。条文仅规定为善意,但判例(31)和通说认为应解释为“善意无重大过失”(32)。我妻荣教授更进一步主张受让人只有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才被保护bk。如果受让人恶意但事后债权人对该让与行为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则自让与契约缔结时生效,即债务人的同意具有追溯力(33)。
至于举证责任,通说认为应由债务人承担。此处的举证责任不仅指禁止让与约定存在的举证责任,而且包括对方恶意或有过失的举证责任。有学说认为:“如果在债权证书里记载有禁止让与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应被推定为恶意”(34)。笔者以为此说有商榷的余地。因为债权让与合同具有诺成性和不要式性,因而善意、恶意、过失有无的判断时点应该在该合同订立之时。而指名债权让与的情形下,即使存在债权证书,该证书的交付也并非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只不过是一种附随义务及其履行。因而,即使债权证书上记载有禁止让与的约定,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在债权让与契约订立的同时完成债权证书交付的,上述学说是妥当的,即推定受让人为恶意或有过失;反之债权证书在事后交付的,则应返回债务人举证责任的原则。
中国台湾民法理论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因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地约定禁止债权人让与债权的内容,并具有法律效力,于是,此类债权便不具有让与性。禁止让与的约定属于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应适用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以一个条款的形式出现,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另为一个合同,但必须是在合同债权让与之前作出,否则,便不具有影响合同债权让与的效力。该约定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35)。禁止让与的受让人的范围,可以是泛指,即约定合同债权不得让与一切他人;也可以是特指,即指明合同债权不得让与某人或某些人(36)。禁止让与的期限,可以约定在合同整个有效期内均不得让与债权,也可以约定债权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让与。
关于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具有何种法律效力,中国台湾民法学说认为,债权人违反禁止让与的约定而让与债权,如果债权让与合同符合有效要件,受让人只要不知情,不论就此有无过失,就依然取得该债权,债务人无权对抗善意的受让人,待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37)。不过,债权人擅自让与债权违反了他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债务人可以追究债权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但是,如果受让人为恶意,债权让与的效力如何,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债权效果说认为,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仍属有效,仅债务人可以提出恶意的抗辩,主张债权让与行为无效。物权效果说则主张,依此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不仅使债权人负有不得让与的义务,也使债权失其转让性,违反此约定所为债权让与不生效力。虽然此约定系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似乎只能由债务人主张债权让与不生效力,但在这里采取绝对无效的态度,第三人也可以主张债权让与无效。还有,该无效,不仅指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而言不生效力,而且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也归于无效,因为受让人明知该债权不得转让,于是准物权行为无效(38)。不过,债务人事后同意该债权让与时,则可使债权让与有效(39)。由于债权自由让与是近代以来的民法的原则,不得让与属于例外,所以,债务人若主张此项例外,认为受让人为恶意的,应负举证责任(40)。
在中国大陆,存在着禁止让与的约定无意义说(41)、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42)和类型化说的分歧。后者认为,上述“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范,区分了法律禁止债权让与和当事人约定禁止债权让与的不同效力范围,兼顾和平衡了财产权的流通性、意思自治、交易安全几项价值,区分当事人的不同主观状态而异其效力,值得中国大陆民法借鉴。但应注意,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民法及其理论所谓债权让与(行为)有效或者无效,指的是债权让与这个准物权行为有效或无效,中国大陆民法未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对此不得照搬,而应改造,宜形成这样的规则:其一,在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关于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待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不过,债务人可以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其二,在受让人为恶意场合,如果债务人不提出抗辩,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如果债务人可以提出受让人恶意的抗辩,主张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应当予以支持bk。笔者继续坚持这种观点。
三、将来债权的让与
广义上的将来债权不但指并非现存,今后将要发生的债权,而且包括债权已经存在但是履行期未至,债权金额尚未最后确定等情形。对于后者的可让与性,在日本,基本上没有异议,而对于让与时点尚不存在的债权是否具有可让与性,却值得探讨。因为这类债权将来发生,即使现在订立债权让与合同也并不马上产生债权转移的效果,受让人仅仅享有一种将来获取债权的期待权。日本民法的通说原则上承认这种将来债权的让与,并根据实际情况加以类型化。
1.即使是将来债权,只要作为其发生原因的法律关系客观存在而且内容明确,并且将来权利发生的盖然性极大的情况下,则具有可让与性。所谓“只要作为其发生原因的法律关系客观存在而且内容明确”,用笔者的术语表达,就是“只要产生将来债权的行为已经存在而且内容明确”。比如股东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的将来剩余财产请求权等。
2.对于作为债权发生原因的法律关系尚不存在的情况下,只要存在可特定该债权的明确标准则具有可让与性。另有学说认为应更加广泛地承认将来债权的让与,即使实际上该债权没有发生,也可以作为合同履行不能的问题来处理,而没有必要否认这种债权的可让与性(44)。所谓“作为债权发生原因的法律关系尚不存在的情况下”,用笔者的术语表达,就是“产生将被债权的行为尚不存在的情况下”。
将来债权让与合同的内容,期间以及该合同对让与人的影响等综合考虑的结果,如果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该债权让与契约无效或部分无效。例如工人让与自己将来的薪金债权的情况;或者企业因将来债权的让与使其经营活动受到不正当的干涉等情况下,该债权让与契约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比较有争议的是,当将来债权的让与同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不正当地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而无效(45)。对此问题,海茵•科茨教授认为,广泛地承认将来债权的让与,将导致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这一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但是,避免这一风险的方法不应该通过对将来债权让与的禁止,而是应该建立有关债权让与的公示制度(46)。
【注释】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9.
(2)为了区别作为债权行为的债权让与合同与作为准物权行为的债权让与行为两个概念,本文把前者叫做债权让与合同,或者根据上下文及其内容而直接命名为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或代物清偿等;将后者取名为债权让与行为或者债权让与契约。虽然在中国大陆的现行法上,在概念上不再区分契约与合同,但因作者的词汇贫乏,本文才不得已地如此使用契约和合同的概念。
(3)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54.670-70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6.463-479.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7.692-712.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10—612.
(4)[日]半田正夫编.民法Ê·债权总论·各论[M].法学书院,1989.115.
(5)[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M].岩波书店,1964.528.
(6)崔建远.无权处分辨[J].法学研究,2003.3-24.
(7)[日]西村信雄.注释民法11·债权2[M].有斐阁.1965.349.
(8)[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M].522.
(9)[日]西村信雄.注释民法11·债权2[M].351.
(10)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6.466.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13.
(11)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36-238.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10.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54.崔建远.合同法(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0.
(12)[日]林良平,石田喜久夫,高木多喜男.债权总论(修订版)[M].青林书院,1982.436.[日]潮见佳男.债权总论Ê(第2版)[M].信山社,2001.533.
(13)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M].三民书局,1997.699.
(14)崔建远.合同法(第3版)[M].170.
(15)交互计算契约是指存在交易行为的当事人之间,对一定时期内相互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的总额抵消后,负有余额债务的一方向对方清偿的契约。
(16)大判昭和11·3·11民集15·320。
(17)[日]伊藤进等.民法讲义4“债权总论”[M].高阳堂译.1977.247.[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M].522.
(18)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6.456.
(19)张广兴.债法总论[M].237-238.魏振瀛.民法[M].354.崔建远.合同法(第3版)[M].170.
(20)[日]西村信雄.《注释民法11·债权2》,360.
(2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6-97.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03-104.魏振瀛主编前揭《民法》
(22)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7-238.王利明.民法[M].北京:310.魏振瀛.民法[M].354-355.崔建远.合同法(第3版)[M].170.
(23)[日]於保不二雄:《债权总论》(新版),有斐阁,1972.300.
(24)[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论Ë·债权总论》,良书普及会,1978.201.
(25)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54.680.
(26)崔建远.合同法(第3版)[M].170.
(27)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38.王利明.民法[M].北京:310.魏振瀛.民法[M].第355.;崔建远.合同法(第3版)[M].170.
(28)如瑞士债务法第16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作出该债权不得让与的特别约定。
(29)详见[德]海茵·科茨(HeinKotz)著前揭《ÈrÍ£±契约法É》,松冈久和等译.510.
(30)[日]我妻荣著前揭《新订债权总论》,524.
(31)最判昭和48·7·19民集823。
(32)参见[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论Ë·债权总论[M].202.
(33)[日]我妻荣著前揭《新订债权总论》,524.需留意的是日本的民法学说一般认为善意本身并不排斥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换言之,在理论上存在具有重大过失的善意。当然,实际上恶意与有重大过失善意的区别,以及重大过失和过失的区别并非泾渭分明。特别对于重大过失,通常认为应与恶意的情况同样对待。参见[日]潮见佳男∶《债权总论Ê》,信山社,2001年4月第2版,536. bl最判昭和52·3·17民集308.
(34)[日]於保不二雄.债权总论[M].304-305.
(35)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54.681.
(36)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54.681.
(37)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6.467.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M].700.
(38)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M].700.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614.
(39)参见BGHE40,156,EsseröSchmidt,S37öI;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54.682.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614.
(40)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6.467.
(41)张广兴.债法总论[M].三民书局,1996.238.
(42)王利明.民法[M].310.魏振瀛.民法[M].355.
(43)崔建远.合同法(第3版)[M].172.
(44)[日]林良平、石田喜久夫、高木多喜男.债权总论[M].438.
(45)最判平成11·1·29民集53·1·151。对于最高裁判所的这个判断,有学者认为其理论构成比较独特,因为此时仅仅涉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权衡与保护问题,通常并不作为公序良俗的范畴。参见潮见[日]佳男著前揭《债权总论Ê》,533.
(46)[德]海茵·科茨(HeinK?tz)著前揭《ヨロヅパ契约法Ⅰ》,松冈久和等译,509.顺便指出,日本在1998年8月28日由法务省令第39号公布《关于债权让与对抗要件的民法特例法》并于10月1日正式实施。但须注意的是该法律仅适用于法人之间的债权让与。
【出处】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总第80期)
【写作年份】2003
【学科类别】民商法->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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