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9月18日10时许,年逾七旬的焦某骑行自行车沿杏春桥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江南路叉口地段时,遇沿杏春桥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轿车右转弯,焦某跌地受伤。因双方的车辆未直接发生碰擦,交巡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如下:轿车整车未发现碰擦痕迹和可疑附着物质,根据自行车左踏脚蹬倒地刮擦痕迹、鞍座左后侧倒地刮擦痕迹为依据,轿车与自行车未发生过碰撞。自行车为避让与轿车相撞时,向右急转弯致使自行车左侧倒地。自行车倒地时,与轿车有一定距离可以形成。轿车的所有人张某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焦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她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2901.65元。审理中查明,张某已支付焦某11000元。
[审判]
江苏省江阴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张某驾驶的机动车与焦某骑行的自行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法院通过鉴定结论与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焦某的伤害系张某的驾车行为所致。根据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因此,法院确定张某与焦某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4。据此,江阴法院判决焦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72901.6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张某赔偿97740.99元,扣除张某已支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86740.99元;其余损失由焦某自己承担。
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中的焦某由于避让张某驾驶的机动车而倒地受伤,但张某的机动车并未与焦某进行直接接触,是否可以认定焦某的伤害与张某的驾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现做如下评析:
一、关于焦某受伤与张某驾车的因果关系分析。由于作为直接证据的公交车视频资料在事故发生一瞬间拍摄到的影像较为模糊、难以辨认,只能根据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张某主张焦某系骑行的自行车后轮卷缠了布条导致跌地受伤。根据公交车视频资料画面显示,自行车从杏春桥下坡行驶流畅,不存在有骑行障碍。在向勘查现场的交警调查时,交警也陈述自行车后轮铰链与后轮轴承之间的布块是伸展的,没有缠绕,同时,《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也明确:虽然轿车与自行车未发生过碰撞,但自行车为避让与轿车相撞时,向右急转弯致使自行车向左侧倒地。该鉴定结论排除了自行车系后轮卷缠布条而倒地的情形。因此,鉴定结论与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调查笔录、当事人述称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焦某的伤害系张某的驾车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该路段的右转弯方向的信号指示灯为长绿灯,故事发时直行及右转弯方向的交通信号灯均为绿灯。在此情况下,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综上,法院确定张某与焦某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4。
三、关于焦某的损失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截至2011年11月5日,焦某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共花费医疗费172901.65元(含外购药品8600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汇总单、外购药品发票、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综上,焦某的实际损失应为172901.65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焦某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162901.65元,根据双方过错情况,张某应按照6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焦某97740.99(162901.65*60%)元,扣除张某已支付的11000元,张某还应赔偿焦某86740.99元。
四、本案审理的亮点和难点在于,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下,法官如何运用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交通事故案件中,没有发生碰撞并不意味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确定应根据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加以判别。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建立在事实的认定上,依托于相应的证据以认定事实。而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如何运用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则是案件的关键所在。间接证据之间通过逻辑推理能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具有优势盖然性,足以确定案件基本事实,法院应予认可。本案即是充分运用了多种间接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综合评价后得出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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