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朱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持有靖江市靖南村11队一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纳税费凭证,并在国土部门取得批准用地通知书。在被告张某向原告朱某出示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原、被告在明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将该土地转让给朱某,转让价为558000元,合同签订时给付200000元,余款于2009年1月30日钱付清,张某有协助朱某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如该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不能过户至朱某名下,则由张某办理建房手续,待房屋建成后再一并将房屋及土地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项。现原告起诉主张讼争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其转让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要求返还已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法庭向靖江市国土部门了解得知该土地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原告提出土地未办理登记,主张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返还已付款项;被告认为土地已经取得出让手续并缴纳了税费,合同有效,未能履行系因原告拒付余款。那么土地未办理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无效?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讼争土地被告已取得国土部门批准用地通知书,虽然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以讼争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案涉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本案中,被告持有土地出让手续,并向原告出示,案涉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订立的,故合同依法已成立。
二、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分别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审理中未发现前四项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提出案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体指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那么违反该法律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1、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模式。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因。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受让方名下是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结果。该合同即原因行为是否生效,不取决于土地使用权是否登记过户到受让方名下这一结果,也不取决于准备转让的土地是否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转让条件,而取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是否有效。因此,如果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或者准备转让的土地没有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转让条件,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的效力。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是否属于《物权法》第十五条中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情形?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看出,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应指某一部法律明确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只有经过物权登记的,合同才生效。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这样规定,都应该认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三十八没有该类规定,不属于“除法律另有规定”范畴。
3、合同是否有效,应从合同签订之日就已确定,而非通过合同是否履行反过来决定合同的效力。此也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合同无效,其结果就会鼓励违约一方,纵容违约的当事人,守约一方的合同利益就得不到保护,最终会破坏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本原则。原告明知土地未办理使用权证的情况下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现又基于此事实主张合同无效,明显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转让合同签订和物权变更登记两个行为,如果土地未办理使用权登记,只会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无法办理物权变更手续,合同难以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从民法精神角度,也不应纵容违约一方,损害守约一方。如此,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作者:凌达 单位: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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