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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实践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表现出了案件审理时间缩短、被告人息诉服判率提高等初步成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标价值、基础价值、人道价值等三重价值得以初步体现。但也因全面铺开时间较短,司法机关时常面临部分新情况、新问题而无所适从。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律师的辩护权和值班律师的回避权,成为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的集中点。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是否应受庭审中辩护人和公诉人抗辩的影响,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当庭发表无罪辩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被告人的授意或者默许,其一方面授意或默许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而获取侥幸利益,一方面自己认罪认罚获取必然利益,对司法资源是一种浪费,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因此视为被告人撤回了认罪认罚,原签署的具结书便失效。
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和抗诉问题,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判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能否提出抗诉的问题应当视情而论。比如,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均采纳了人民检察院意见的案件,无论被告人以何种理由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都不能以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关于认罪认罚中量刑建议的几个问题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因自愿认罪认罚的,使定罪问题基本解决或无争议,量刑问题成为重中之重。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处于主导地位,应提出精准、科学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基于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应当对量刑意见予以审查。围绕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这一全新课题,应统一认识,强化适用效果。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化、制度化的具体路径。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此,应当全面理解。首先,“从宽”是指依法从宽。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从宽情节的把握可以参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怎么从宽、从宽的幅度。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不懂法律,更缺乏诉讼经验和知识,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很难做到真正了解,需要来自外界的有效帮助以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之关于被害方的权益保障让当事人充分能动地参与刑事诉讼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一种趋势,其中尊重刑事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具有积极意义,也将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对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特别作出了规定。《指导意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精神,专门对保障被害方的权益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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