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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之关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

日期:2019-11-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30次 [字体: ] 背景色:        

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意见,《中国刑事法杂志》特邀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苗生明厅长和办公室负责人周颖撰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对意见的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进行理论阐释和适用说明。全文约三万字,为方便阅读,省却注释。全文参见《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核心工作主要发生于审查起诉环节,此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内容也更为丰富。《指导意见》第八部分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权利告知

同侦查阶段一样,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也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的义务。告知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权利内涵,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明知、明智的情况下自愿作出选择。告知权利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权利应当在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三日内进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既可以在告知权利时一并进行,也可以在有初步审查意见后再进行。

(二)听取意见

审查起诉过程中,在告知权利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还应当就相关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主要包括:一是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是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是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在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上述事项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听取意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情况以及处罚建议进行平等沟通协商的过程。

(三)自愿性、合法性审查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无论是权利告知还是听取意见,均是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的一种方式,若在听取意见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人提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非系自愿,那么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就不能认定,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就认罪认罚事项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沟通,记录在案并附卷。若经审查,认定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则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明知、明智状态下认罪认罚,侦查机关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和表现等内容,具体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是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五是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四)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有效方式。实践中,一些地区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量刑沟通时,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实现各诉讼参与主体信息对称,增强犯罪嫌疑人对审判结果的预测性,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充分了解知悉证据的基础上做出自愿选择,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做出错误判断。吸收实践中这一经验做法,《指导意见》第29条对证据开示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五)不起诉的适用

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是实体从宽的重要体现,也是审前分流的重要方式。从实践情况看,目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不起诉处理的仅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人数的5%左右,不仅案件总量少而且占比低,而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判处缓免刑的比例近40%。这表明不起诉的审前把关和分流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也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效。因此,《指导意见》提出,要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除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签署具结书

签署具结书是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式要件。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其诉讼权利,确保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是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后果情况下的自愿行为;另一方面也起到见证作用。实践中,一些地方反映,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在签署具结书时,受看守所场所和相关手续限制,检察官、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三方在同一空间难以操作。为解决这一问题,《指导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

关于具结书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具结书的性质类似于认罪协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自愿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意思表示,既表示认罪悔改,又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具结书主要包括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从宽处罚的具体内容以及程序选择适用等,是对认罪认罚后果的固定,应当由犯罪嫌疑人亲笔签署,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签名。具结书意味着对某些法定诉讼权利的放弃和不利后果的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单方撤回,即允许其反悔。当然反悔的节点最晚应当在一审法庭裁判作出之前。二是具结书实质上是控辩合意的结果,一旦签署,即具有法定的效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拘束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后反悔的,办案机关应当向其说明反悔的法律后果,包括可以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再享受量刑从宽、不得主张适用速裁程序等内容。

具结书也是法院对认罪认罚结果的确认而重点进行审查的对象。需要注意的是,对绝大多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都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三种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是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当然,这几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对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七)提起公诉

根据《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需要说明的是,量刑建议并非要求必须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是否在起诉书中写明,各地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程序情况进行探索,可以写入起诉书,也可以制作单独的量刑建议书。简单来说,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

(八)量刑建议的提出

提出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是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也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由此,量刑建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主刑,主要指主刑刑种。二是附加刑。以往我们提出量刑建议,主要关注主刑,对附加刑关注较少,现在附加刑成为量刑建议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也就是说,我们不仅要对主刑提出建议,还要对附加刑提出建议,特别是附加刑中的财产刑,作为“认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着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直接影响着从宽的后果,必须予以关注。当然,对于附加刑的量刑建议是以指控罪名的法定刑包括相应的附加刑为前提,指控罪名不包括相应附加刑的,则没有此内容。三是是否适用缓刑。这主要指刑罚执行方式。

关于量刑协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是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从宽处罚的建议。因此,在人民检察院正式提出量刑建议前,必然要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量刑沟通或者协商,协商一致后,犯罪嫌疑人才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种沟通与协商既有利于保障最终的控辩合意科学合理,也是对检察官的要求和义务,有利于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基于此,《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关于量刑建议的提法。一般来说,量刑建议越具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协商的动力越大,达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因为确定刑的建议更符合犯罪嫌疑人对“罚”的期待,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选择认罪认罚,就是想换取一个比较确定的刑罚预期,让从宽处理的激励变成现实,以避免庭审的不确定性和潜在风险。如果是幅度刑的建议,犯罪嫌疑人对可能受到的处罚的预期仍然不确定,即使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心理预期也往往是法官会在量刑建议的下限作出判决,一旦判决无法满足其心理预期,其就可能对判决不满,不利于息诉罢访、化解矛盾。精准确定刑的建议一方面可以更好地激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认罪认罚的选择;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控辩双方围绕量刑问题,展开了实质性的平等沟通与协商,最终形成了控辩合意,这对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可接受性、认可率,都有积极的保障价值,可以防止事后因量刑问题引发上诉、抗诉以及程序回转等问题,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和稳定适用。而且精准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并不实质冲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最终仍由法院来确认与裁判。为了回应实践的需要,《指导意见》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这蕴含着三层意思:一是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以确定刑为原则,即绝大多数案件特别是基层院办理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轻罪案件,原则上一律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二是设定例外情形,即对一些新类型、不常见的犯罪案件以及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这也是基于司法实践的复杂状况而设定的例外,体现了对司法规律的尊重。三是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出确定型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这是对检察机关的加压,目的就是为了保证精准量刑建议的合法科学,同时也有利于防范权力滥用。

关于认罪认罚后提出量刑建议的减让原则。《指导意见》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并对如何减让提出量刑建议作出了规定。一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二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并未对减让幅度给出具体的数字,而是用了“适当减让”一词,主要考虑一是“两高”正在研究修改常用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里面会对具体幅度作出规定;二是给各地留下探索的空间。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同类型案件量刑建议的均衡性。

(九)速裁程序的办案期限

适用速裁程序对案件加快办理,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从简的重要体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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