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意见,《中国刑事法杂志》特邀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苗生明厅长和办公室负责人周颖撰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对意见的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进行理论阐释和适用说明。全文约三万字,为方便阅读,省却注释。全文参见《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
让当事人充分能动地参与刑事诉讼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一种趋势,其中尊重刑事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具有积极意义,也将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对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特别作出了规定。《指导意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精神,专门对保障被害方的权益予以规定。
(一)听取意见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就被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指导意见》延续了试点时的这一规定,要求公检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和解调解、赔偿情况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当然,为提高诉讼效率,对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听取过被害方意见的,人民法院视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听取。为此,《指导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被害方的意见和态度是司法机关作出从宽处理时的重要考虑因素,特别是在一些重大人身伤害案件中,若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决定从宽幅度时要充分考虑社会效果,慎重把握。
(二)促进和解谅解
为了更好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作用,《指导意见》对公检法三机关促进和解谅解作出了规定。即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对被害方的司法救助,以往法院做的比较多,检察环节做的比较少。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要求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协调为被害方办理司法救助。这也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履行主导责任的重要体现。
(三)被害方异议的处理
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方不谅解,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情形,司法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也常受此困扰。对此,应当把握的原则是,既要充分尊重被害人意见,同时也要防止完全受被害人左右,司法机关应当秉承客观公正立场,不偏不倚,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具体来讲,要把握好三点:一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被害方没有程序选择权,比如其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并不影响司法机关适用速裁程序。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也就是说,虽然被害方不同意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仍然会影响最终的从宽幅度,这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谅解。三是正确对待被害人“漫天要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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