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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日期:2019-11-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54次 [字体: ] 背景色:        

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意见,《中国刑事法杂志》特邀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苗生明厅长和办公室负责人周颖撰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对意见的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进行理论阐释和适用说明。全文约三万字,为方便阅读,省却注释。全文参见《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不懂法律,更缺乏诉讼经验和知识,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很难做到真正了解,需要来自外界的有效帮助以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特别是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对于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基于此,《指导意见》第四部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权、值班律师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获得法律帮助权

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公检法三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二)派驻值班律师

基于我国当前刑事辩护率总体较低,许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导致辩护权无法有效行使的问题,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我们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此也予以确认,但是《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派驻时,仅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没有写明在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派驻。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最主要阶段是审查起诉阶段,且目前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非羁押的比例较高,人数众多,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需求量非常大,从制度设计的本意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出发,在检察机关设立值班律师完全符合立法精神。据此,《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设置工作站应当悬挂统一标牌,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立指引标识,并放置法律援助格式文书以及相关业务介绍资料;公示法律援助范围、条件、值班律师工作职责及当日值班律师基本信息等。
实践中,一些地区法律援助资源较为短缺,值班律师的设置尚未能跟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需要。对此,鼓励各地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派驻。总体原则是,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具体方式上,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毗邻设置联合工作站,省内和市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以及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三)值班律师的职责

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刑事诉讼法》第36条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作了规定,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指导意见》据此细化为七项:一是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二是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三是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是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五是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六是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七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是否可以阅卷,实践中争论较大。肯定的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查阅案卷属于必要的便利,否则值班律师无法提供实质的有效法律帮助。否定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提供法律帮助,“两高三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第2条更是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已明确值班律师不等同于辩护人,因此其不能享有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指导意见》对这一问题持肯定态度,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但同时也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值班律师仅能“查阅案卷材料”不能“摘抄、复制”。这主要考虑到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毕竟诉讼地位存在差异,权利不完全等同。关于会见,《指导意见》遵循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的规定精神,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并规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四)法律帮助的衔接

对值班律师是否可以在不同诉讼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指导意见》予以明确,即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关于值班律师是否可以为同一案件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问题,因存在较大分歧,《指导意见》暂未作出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解决。

(五)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

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情形,《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此种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附卷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值班律师帮助,但是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当在场。

(六)辩护人职责

对有辩护律师的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除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会见、阅卷等权利,同时还担负着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提出意见等职责。对此,《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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