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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究
程序利益视野下再审发回重审的程序配置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如果二审法院决定再审,且在经过再审以后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究竟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还是一审再审程序审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拟从程序利益角度出发分析再审发回重审的程序配置,与大家商榷。
当事人就一审或二审生效裁判,只能申请再审一次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只能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即当事人就生效裁判只能申请再审一次,再次申请再审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法院应裁定终结审查。
对二审裁定和一审判决均不服的,再审仅审查前者再审申请中既有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裁定不服,亦有对一审法院实体判决内容不服的理由,法院仅审查前者。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处理,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另寻救济途径。
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但不能越级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管辖是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及审理上的职权划分。《民事诉讼法》关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的“上一级”有别于“上级”。如越级申请再审,法院不应受理。
法院不应受理案外人以级别管辖错误所提再审申请当案外人申请再审不能充分满足法定要件的情形下,即使案件存在违反级别管辖的事实,上级法院亦不宜仅以案件存在管辖错误为由裁定进行再审。至于上级法院是否按照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对该案进行监督并作出相应处理,属于上级法院依职权进行监督的范围,不属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范围。
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前手债权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的,后手债权人亦不应具有该主体资格。
进入再审程序后,债权受让人可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判决生效后,不良金融债权的债权人申请再审,并在随后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在再审程序中申请变更再审申请人的,应认定该受让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法院不应启动再审相关司法解释、批复明确了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不能申请再审、检察院不能抗诉,依《仲裁法》确立的一裁终局原则及司法有限监督原则,法院同样不应依职权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启动再审。
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后申请抗诉,再审免交诉讼费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9条规定的“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两种除外情形,故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
当事人二审未上诉,原则上不能获得再审程序救济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有效利用通常救济程序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渠道。只有在当事人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才允许对该裁判进行再审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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