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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企刑案申诉再审的“五难”及应对

日期:2024-07-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下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今天研讨会关注的是涉企冤错案件问题,上半场的主题是防范与纠正,下半场的主题是申诉和再审。上半场聆听了各位领导和专家老师们的发言,获益匪浅。如果上半场我们提出的这些问题和建议能够得到落实,可以说冤错案件将在很大程度上得到防范或及时纠正。但是,基于各种原因,实践中仍然有一部分冤错案件产生,这就需要申诉和再审来解决,所以,我们下半场的讨论很有现实意义。

刑事申诉和再审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救济制度,具有其独特的设置意义,通过给当事人提供案件终审后的法律救济渠道,以法定程序保障错判案件及时被发现、及时被纠正,从而使受损的法益得以恢复,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这是“实事求是”治国理念的司法体现。但就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通过申诉途径改变原生效判决的案件比例极低,这一方面说明我们刑事案件审理的质量较高,但也从侧面反映出申诉目前在纠正冤错案件中的作用有限。如张氏叔侄案、赵作海案、聂树斌案等重大刑事案件都曾长期申诉但未能再审,最终是因为真凶出现或亡者归来才得以改判。而涉企冤错案件一般是经济犯罪案件,不会有真凶出现或亡者归来的情况,申诉就更难。

申诉难,承接申诉案件往往费力不讨好,律师们对此都深有体会,甚至很多律师因而不愿意接手申诉案件,这一局面亟待改变。下面我从五个方面谈一谈申诉再审的“五难”,并尝试提出一些解决思路供参考:

一、再审立案的高标准导致申诉权难以行使

1、“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的证明标准导致再审入门难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关于依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以及第二百五十四条关于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标准均规定再审程序启动应达到“确有错误”的证明标准,而这一启动标准显然在立案时已达到足以认定原审裁判错误需要改判的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认定其无罪的证明标准,只要存在无罪的合理怀疑,就应当做出无罪判决,即疑罪从无原则。对应的,再审启动的证明标准与再审认定原判错误的证明标准之间也应有阶梯递进关系,启动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审理之后改判的证明标准。现行的入门高标准导致再审入门难,也使得再审立案后的审理实际被虚化。

为了确保发挥再审程序应有的救济功能,建议适当降低再审的入门证明标准,即只要申诉人提出的证据和申诉理由能够引起对原审裁判的合理怀疑,使原审裁判无法维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时,即应认为达到了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明标准,从而让更多可能错判的案件纳入再审范围,更好的发挥再审制度的纠错功能。

2、个人申诉的举证责任倒置

实践中,申诉都是由再审申请人提出申诉理由,包括提供证据,也即实际由申诉人承担了无罪的举证责任,建议应该明确在申诉中仍然坚持司法机关证明有罪的举证责任。并且,申诉人往往很难达到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的程度,应当明确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标准要低于检察院、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标准,更不应要求申诉人的申诉理由达到证明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程度。

3、刑事再审启动标准高于民案再审,不合常理

从刑诉法和民诉法对比看,刑案再审比民案再审门槛还高。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都是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民事再审的法定情形。但对于关乎个人和单位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刑事案件,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却并未将这些情形列为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可见刑案再审启动标准高于民案再审,这显然不合常理。

二、司法机关自我审查、自我纠错机制存在极大困境

目前要求申诉人必须首先向做出生效判决的原司法机关申诉,而上级司法机关又基本都是向下级司法机关批转申诉材料,导致申诉实际上是由原司法机关审查,而原司法机关显然鲜有自我纠错的积极性,在这样的死循环中,申诉成功的案例微乎其微。

建议在涉企申诉案件中加大异地管辖、提级管辖等举措,比如对存在“主客场”问题案件的申诉和再审,规定由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等。此外,将来还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再审法院,将权利救济程序独立出来,避免原办案机关和承办人员的影响,这样既加大了冤错案件的纠错力度,也体现了司法中应有的回避原则,塑造了司法机关司法为民、有错必纠的公正形象。

三、冤错案件承办人终身追责对申诉带来的障碍

司法终身责任制是一种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其目的是促进司法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不受外在干扰,以客观的立场审理案件,对承办的案件必须进行公正的判决。出现冤假错案时进行追责确有必要,但实践中这确实导致了原司法机关、原司法人员对案件的再审改判本能的持相反意见,个别情况下甚至成为依法改判的障碍。

建议对追责的情况进行严格把关,除司法人员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对其他情形只纠错,不追责,以此消解司法系统内部对纠正错案的畏惧心理,更有利于确有问题的案件的申诉工作顺利开展。甚至在实践中,还可以逐步探索主动发现错案、主动提起再审的正面评价机制。

四、国家赔偿对再审改判形成的压力

涉企案件终审定罪后,往往大量企业资产被执行。案件一旦再审改判,就面临返还财产甚至国家赔偿的实际问题,而当初被执行的企业资产往往难以执行回转,这给国家财政带来较大压力。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一些应该改判的案件因为无法返还财产而不能得到改判。

如何解决这一实际问题?我觉得不妨考虑走投保理赔的思路。既然出现冤错案件的情形在客观规律上是难以完全避免的,且概率很小,我们可以参照交通事故交强险的做法,设立“司法赔偿强制险”制度,从法院收取的民事案件诉讼费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强制投保,一旦出现司法赔偿问题,由保险公司理赔,以解决出现冤错案件时国家赔偿的资金来源问题。

五、刑事申诉未纳入国家法律援助范围导致法律援助缺失

在现行《法律援助法》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中,仅规定了对刑事案件一、二审和再审、国家赔偿进行法律援助,刑事案件终审后到再审立案前的申诉阶段未纳入法援范围。而涉案企业、企业主在案件终审后往往已没有钱聘请律师代理申诉。

建议通过法律、法规或规章进行补充规定,把刑事申诉纳入法援范围,从机构、经费、人员、机制等方面给与一定帮助。另外,建议司法行政部门考虑是否放开“刑事申诉案件不得进行风险代理”的现行规定,让涉案企业更有条件申诉,让律师更有积极性参与到涉企冤错案件的申诉再审代理工作之中。否则,在企业没钱、法律援助不到位、律师不愿意参与申诉工作的情况下,涉企案件的刑事申诉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陷入空谈。

以上是我就如何完善涉企案件的申诉再审机制提出的五个问题及相关建议,不对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来源:刑辩十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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