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否允许当事人在再审审查阶段申请律师调查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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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再审审查阶段,当事人有时会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签发律师调查令。对此应否允许,如果允许,应遵循什么条件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二)司法实践中的差异做法
第一种观点为完全否定。典型如广东高院,该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可在起诉、审理、执行阶段提出。再审审查阶段不适用律师调查令。”
第二种观点为不置可否。未明确规定律师调查令是否可适用于再审审查阶段,如湖南高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第五条规定,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可以由代理律师在起诉、审判、执行阶段提出。其中对于审判阶段,申请一般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种观点则为:原则上否定,特定情形下可以。以浙江高院为代表。该院于2020年12月3日制定的《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第五条规定,再审审查阶段一般不适用律师调查令,但出现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关键性新证据线索且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虽然当事人在再审审查阶段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情况较多,但囿于再审审查阶段的非实体审理特点,导致在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中难以查询到相关的处理方式。以本庭处理的案件为调查对象,承办法官的做法基本和浙江高院的做法相同。实践证明,此种做法能够将当事人取证以查明案件事实与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契合在一起,并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
(三)规范化思考
为了规范再审审查阶段的律师调查令工作,课题组认为,需要重点建构“申请—审查—调取”的调查令机制流程。
第一步:律师申请
1.申请和被调查主体。第一,从调查令的法定性看,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人仅限于当事人委托的执业律师。第二,被调查人。考虑到民事诉讼两造对立与律师调查毕竟不是法院调查,调查令的被调查人应只限定为案外人。
2.理由特定性。只有申请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案件证据时才可申请,须满足持有案件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拒不配合且无其他有效取证手段这一前提。
3.明确申请事项。律师调查令申请书中除了申请主体、被申请人、申请时间等必要记载项外,还应当明确申请调取的证据或证据线索、申请调取理由、申请调查令的原因等。
第二步:法院审查
1.审查主体。律师调查令的审查主体为案件合议庭。
2.审查方式。对调查令申请书的审查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形式审查主要针对调查申请的类别、时间、次数、管辖法院等加以综合考察;实质审查主要针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与申请事项、申请理由等加以审查。
3.审查时限。为尽快固定证据,法院一般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5日内审查完毕。
第三步:调取证据
1.持令调查。在法院签发调查令后,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就可持令调查取证。
2.调查反馈。调查人持令调查得到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法院。若被调查人拒不配合调查或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调查人也应形成书面说明材料,与调查令回执一并提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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