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动再审程序的“新证据”有什么要求?
文/宋伟锋 杭州江干区法院
在一起欠款纠纷中,被告黄某对原告章某提交的关键证明——欠条中部分涉及清算的内容有异议,他主张这一部分的内容不是其本人写的。(此部分位于欠条下方,载明“已同章某结清到2004年年底止合计共计人民币总欠款97000元到期不能归还应月按二分利息计算”字样)从欠条表面形式上来,被告黄某有异议的内容确是在事后补写上去的,因此审理法官认为原告应当对这一段补写上去的内容进行说明,而且还要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经过法庭的释明,建议原告章某申请鉴定,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来证明补写上去的文字是被告事后补写的。但是原告章某考虑到鉴定费用的问题则放弃了鉴定。有鉴于此,在不能判明欠条上补写的内容是否为被告黄某所写的情况下,法院最后按欠条最初的记载部分(25000元)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采纳原告要求按双方结算时确定金额(97000元)进行计算的主张。判决后原告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
此后原告向中级法院和检察院进行申诉,上述机构均以“系原告没有举证补充内容系被告所写”的理由驳回了申诉。于是原告自行申请鉴定,要求鉴定机构对“欠条中补写的内容是否是被告本人书写”出具鉴定意见,他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欠条补写的内容是被告所写,但需要说明的被告未参与该次鉴定。原告得到该份鉴定报告后再次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那么原告的再审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吗?
在本案审查中,笔者认为问题焦点有二:
一、原告在原审中放弃鉴定,该行为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原告可否在原审判决后自行鉴定,并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
二、原告自行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法院可否就启动再审程序?
对第一个问题的分析:
一、原告在原审中放弃鉴定,该行为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原告可否在原审判决后自行鉴定?
被告对于关键证据欠条中事后补写的内容进行了口头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审理法官将该部分补写内容的进一步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这是审理法官根据审理形成自由心证进行的自由裁量。法官在责任分配之后也进行了释明,建议进行由法院组织的司法鉴定。对此当事人即使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不服,可以提出异议,但在该决定未改变之前仍应服从法庭的决定。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明显会起到决定作用的事项需要鉴定、评估、审计,但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法官应当明确对该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告知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该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法律后果。”
在经过法庭释明之后,原告放弃鉴定导致欠条补写部分的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的判决也没有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了判决。
至于原告章某在判决生效后自行委托鉴定,这一行为属于章某个人行为。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章某委托鉴定自无问题。但是其以该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新证据主张进行再审,则属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审查范围,也就是本文所要分析的第二个问题。
对第二个问题的分析:
原告自行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
再审新证据一直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承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本项启动再审程序一般认为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二是若构成再审新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前者是新证据的形式要件,而后者是新证据的证明力强度,两者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对于如何判断什么样的证据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同时第三百八十八条则以列举了三类逾期提交证据的合法理由。
再结合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从上述两条规定来看,现行法律基本排除了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因逾期提交而失权的后果。即使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只要该证据可能改变基本事实的认定,最终法院仍应采纳;当事人逾期提交的后果无非就是训诫和罚款而已。
在本案中,原告章某提交的笔迹鉴定意见书形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后,从内容上看鉴定意见确认了欠条上有关结算的文字系黄某所写。该鉴定书形成的结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重大影响,即如果该份鉴定报告认定的情况下,那么说明双方在欠条形成之后曾经对双方债务进行了一次结算和约定,黄某应当归还的款项则应该按结算之后的金额计算。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新证据”。
在申诉过程中,被告黄某提出该份鉴定报告是原告章某自行委托鉴定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被告这一说法其实就是对于证据证明力强度的质疑。对此笔者认为,不能在申诉阶段对新证据证明力度的审查采取必然性标准。因为申诉只是启动了再审程序,但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可能由于对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或出现新的情况,作出维持原判的再审裁判。假设本案启动再审,被告黄某完全有权要求法院组织下重新鉴定,其诉讼权利可以在再审程序得到保障。双方均参与的鉴定结论如果有利于被告黄某,那么法院并不必然改变原审判决。
对此笔者认为,该案件应当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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