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
——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再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应认定其不具有申请主体资格。
标签:不良资产⊙主体资格⊙债权转让⊙诉讼主体⊙诉讼程序
案情简介:1998年,五交化公司向银行贷款600万元,商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一审判决商贸公司就五交化公司的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期间,该金融债权被转让给资产公司。因商贸公司不服,向中院申请再审,再审免除了商贸公司的保证责任。资产公司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2006年,受让资产公司该不良债权的实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高院再审。2009年,高院维持中院再审判决。实业公司不服继续申诉。期间,实业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清算,并决定由股东王某承继实业公司前述判决所有利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王某以再审申请人身份参与诉讼并提出再审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中实业公司既非原借款和担保关系的当事人,亦非原审案件当事人,而是资产公司转让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受让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41条的规定,此时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王某系实业公司注销后的权利承继人,其承继的权利以实业公司权利范围为限,在实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王某当然亦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鉴于实业公司已注销,主体已不存在,应列王某为申诉人,裁定驳回申诉人王某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前手债权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的,后手债权人亦不应具有该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与某投资公司借款纠纷案”,见《公司清偿债务后注销前可以将其债权分配给股东——王磊与民生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申诉案》(张进先,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103/47:147);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1卷)》(2012: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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