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结束的审判制度。也就是说,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宣判的判决、裁定,尚不能立即产生法律效力,而允许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上诉,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一经宣判,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我国的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实行的都是两审终审制。但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得以纠正,于是在我国“两审终审制”之外设立了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它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有别于一审、二审的一个具有补救性质的纠错程序。 在制度设计上,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并不违背两审终审制,正如有些学者所讲,它的设置具有积极意义,通过不断完善再审程序,可以反向性地促使一审和二审程序公正度的提升,以期通过其自身功能的强化达到最终消灭再审程序的目的。
审判监督程序所审理的案件,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也包括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启动的再审案件(当事人申请是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一个重要途径,但当事人没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该程序的设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权利的最后一道司法防线,是一种特殊的事后纠错和救济程序。由于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就意味着要牺牲原判决、裁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会影响争议解决的效率。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律对该程序的启动进行了严格限制,尤其是对启动主体和事由等的限制,前面已经提过。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许多问题,例如当事人民事再审申请有时间上的限制,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法院、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时间,因此,当事人在再审、申诉期间届满后仍可千方百计地促使法院或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或抗诉,导致生效裁判处于一种相对长期不确定的状态。实践中反复再审、终审不终的现象十分严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司法权威受到极大的影响。因此,审判监督程序在自身制度设计上的确存在缺陷。当前有些人也建议我国应该实行三审终审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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