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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一审生效裁判、未上诉且二审未改判的裁判申请再审的问题

日期:2023-08-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事人对一审生效裁判、未上诉且二审未改判的裁判申请再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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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判未提起上诉,而是待一审裁判生效之后,通过申请再审寻求救济的情形。同时,也存在部分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未提起上诉,在对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但二审并未改判的情况下,通过申请再审寻求救济的情形。对于上述两种情形,涉及到常规救济程序和特别救济程序的衔接问题,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否允许及如何处理,是再审审查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二)理论认识和司法实践的变迁

1.人民法院理论认识和司法实践的变迁
梳理人民法院的观点,呈现出理论认识上主流持否定观点,司法实践中则先否定后肯定的变化。

(1)理论认识上,主流观点认为,应坚持再审补充性原则。所谓再审的补充性,是指再审相对于上诉、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与作为程序范本的一审及作为通常救济机制的二审不同,再审是一种对生效判决的特殊纠错机制,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形下,通过两审终审制的通常机制无法实现救济之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如果裁判中的错误在一审程序中就已经存在,那么,当事人完全可以而且应当通过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来纠正这些错误;如果当事人对已知的错误无任何正当理由没有提起上诉,坐等裁判生效后才以裁判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则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审查认定。

(2)第一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应上诉而未上诉即从形式上作出否定评价,不予审查认定。这一阶段的司法实践,以最高法院立案庭编辑出版的2014年第1辑《立案工作指导》中编写的案例和最高法院2017年公报案例为明显标志。在前案中,作者认为: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有效利用通常救济程序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渠道。在后案中,裁判要旨部分指出: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该当事人又申请再审的,因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者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导致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该阶段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基本均是按照上述案例的思路进行裁判,对于当事人针对一审生效裁判、未上诉且二审未改判的裁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认定。

(3)第二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能否成立,不再仅以应上诉而未上诉即从形式上作出否定评价,而是在具体分析再审事由能否成立的基础上作出认定。2019年以后,最高法院的裁定书呈现出上述明显变化。即使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未提起上诉作为抗辩理由,相关裁定书仍然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能否成立作出具体分析,同时,在裁定书中,有时也会将再审申请人未提起上诉作为不予支持其再审请求的补充理由。

2.检察机关理论认识和司法实践的变迁

梳理检察机关的观点,亦呈现出理论认识上主流持否定观点,司法实践中则先否定后肯定的变化。

(1)理论认识上,主流观点认为,应坚持再审补充性原则,对于当事人针对一审生效裁判申请检察监督的,应不予受理。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前提是用尽既存诉讼结构内向法院的救济途径。民事诉讼作为私益诉讼,理应遵循私权自治原则,以当事人自身诉讼权利行使为先导,优先通过既存诉讼结构内部程序机制完成权利救济;检察监督作为外源性公权力,则应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保障,尊重和促进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遵循谦抑和自持原则。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作为可能引发再审的一种救济途径,自然也应置于当事人上诉之后。

(2)第一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针对一审生效裁判申请检察监督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对此,2013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3)第二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针对一审生效裁判申请检察监督的,予以受理。该阶段以2018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为标志。该通知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无论是否提出过上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均应依法受理。

(三)规范化的思考

课题组认为,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贯彻立法机关立法意图、司法实践发展趋势等方面分析,对于当事人针对一审生效裁判、未上诉且二审未改判的裁判申请再审的,应予以受理审查,且应就当事人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仅以应上诉而未上诉即对当事人的再审事由不予审查认定。

第一,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看,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补充性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并未明确限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的类型。当事人针对一审生效裁判、未上诉且二审未改判的裁判申请再审,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目前立法机关对于再审的补充性并未持肯定态度。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最高法院曾提出要从反向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事由以及其他因素,并且提交了相关的建议稿。但当时立法机关认为,修改民事诉讼法是为了解决“申诉难”,规定太多不得申请再审的内容,有违修法初衷。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最高法院认为,既然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应当从再审诉讼的理论体系上完善再审程序,故提出了再审补充性原理下的建议以及不宜再审的情形。当时,有意见建议:在再审事由后增加一款“当事人在上诉期间知道前款第(四)、(七)、(八)、(九)、(十)、(十二)、(十五)项情形之一,但无正当理由而未提出上诉的除外。”但是,立法机关未予采纳。

第三,“两高”观点趋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施行后,对于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应依法受理。检察机关的观点转变,已引起人民法院司法实践的变化。当前,对于当事人针对一审生效裁判、未上诉且二审未改判的裁判申请再审的,最高法院并未再仅以当事人应上诉而未上诉即对当事人的再审事由不予审查认定,而是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具体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分析评判。如果法院仍坚持对该类申请再审不予审查认定,将会和检察机关的司法理念产生冲突,也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纠纷的尽快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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