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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纠纷,决议瑕疵诉讼。
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涉及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该案系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典型案例。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涉及公司核心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实践中,许多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将自己的决策等同于公司的决策,对公司任意支配、控制,剥夺了中小股东依法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大股东签章同意对外担保,相应股东会决议即使不成立也不影响担保效力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已由其持股90%的大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同意,相关《股东会决议》虽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但因担保合同确系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并根据公司章程取得担保人就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担保人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这时债权人即使取得该大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也难以确保合同有效,从而面临巨额款项无法收回的法律风险。
股东会召集主体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应认定为“轻微瑕疵”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的“裁量驳回规则”,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对于股东要求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会议召集主体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一般不应认定为轻微瑕疵,不应适用裁量驳回规则。
公司通过股东大会(股东会)形成新的决议消除了原协议存在的瑕疵后,是否还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撤销原决议股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针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提起诉讼主张撤销,视为股东对决议的消极认可,该决议的瑕疵属被治愈,决议应发生效力。但立法对于是否允许股东通过积极行为来治愈决议瑕疵,并没有直接规定。依据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理,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干预应尽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允许当事人以积极行为来治愈法律行为的瑕疵属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应同样适用。
伪造股东签名是否会影响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股东会决议行为与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重大区别。法律行为成立的两个构成要件为意思表示的存在和产生意思人意欲发生私法上的效果。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法律行为的成立还需要符合法律规定。但就公司等主体而言,其意思表示的作出属于团体意思的表达。股东虽然有权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但是最终形成的团体意思却很可能与股东个人的独立意思所欲达到的效果相悖。在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中,股东会成员的个人意思表示只是股东会决议的构成要素,该独立意思的作出并不能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股东能否直接向法院申请变更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是股东行使管理公司职权的重要方式,其实质是股东管理公司内部事务。因此,只要股东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开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一般不应加以干涉。只有当决议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有相应主体就此提起诉讼时,法院才能介入。
在未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处罚股东的决议效力如何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对股东进行罚款等的权利。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是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与长远发展需要,也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就罚款的标准、幅度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止股东会滥用该权利。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股东会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其作出的相应决议应属无效。
关于瑕疵公司决议侵犯中小股东权益之司法救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于瑕疵公司决议的司法救济做出了规定,依据该规定,瑕疵决议分为两类: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可撤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第五条对于瑕疵公司决议的司法救济又进一步规定了“不成立”情形,即公司决议存在未召开会议、未表决、出席会议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数不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等情形时,决议不成立。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在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内部决议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这是因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存在明显区别:一是违规签订担保合同的社会影响不一样,影响的利益主体不同。上市公司如违规对外担保,将影响广大股民的利益,阻碍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障将受到威胁。
未合理履行催告程序,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除名决议不成立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应从是否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催告程序、决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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