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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纠纷,决议瑕疵诉讼。
股东就股东会决议已经议决事项向法院起诉的,如不属于依法应当支持的情形,则应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的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无效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法院只审查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及内容是否违法,不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人民法院公司决议纠纷审判指引公司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申请撤销公司决议的,应当立案受理,涉及公司决议类的公司诉讼主要为两类,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其中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在诉讼实践中诉讼请求分为两种,就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以上均为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变更股东会会议地点构成决议可撤销事由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取消原定会议地点、时间等重要事项的,违反了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不属于会议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情形,将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被撤销。
股东会在召集主体和召集时间上均存在重大瑕疵,即使该瑕疵对决议结果未产生实质影响,也应撤销股东会决议
与公司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有权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案例解析首先,决议不成立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诉讼,立法对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所涉主体的范围并未明确界定,理论上不论任何人,只要存在诉讼利益,都可以提起确认不成立之诉。其次,司法确认决议不成立事实上是认定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决议,亦是对决议合法性的根本否定,所以与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人都有权利提起该类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款条文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仅明确列举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三类主体,并用“等”的表述涵盖了与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主要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通常会涉及的主体。
未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公司决议不成立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通过会议的形式根据多数决的规则作出,因此,只有公司决议的程序公正和内容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大股东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小股东不认可,法院判决决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按期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修改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滥用该规则的公司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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