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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订立书面合同的连续买卖关系,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 此类问题类似于按揭贷款中的分期付款诉讼时效的计算,也类似于借款合同中分期还款情况下的诉讼时效计算。就每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计算应当是有利于债务人的一种考量方法,只要诉讼是可以分开的,这种考虑也有一定的法理做为支持依据。在最高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先后出现了多次的反复,最近两年所做出判决基本上还是要考虑重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最后一笔款项到期计算诉讼时效,而不以每笔款项到期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的起诉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均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并不能因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认为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自知道自己的债权被侵害之日起主张权利,并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此依计算诉讼时效自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之日起最长20年之内主张权利。
原告起诉时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一方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法院是否应依职权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时效问题是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一种并非属于国家权利所直接干涉的范畴,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应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并做出处理。尽管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只要能证明起诉状和有关证据已经送达给被告,被告拒不应诉也不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实际上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或者放弃,不能因为其不重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而由人民法院代替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需要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做出认定,也不应依职权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应当做出对债权人有利的认定和处理。
依《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新发现的证据为“新的证据”,何为“新发现”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期间的问题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均可提出证据。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发现新证据,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追求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并没有规定举证时限制度。
债务人死亡,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但主张的继承的遗产不足清偿债务,而债权人认为足以清偿债务的,其举证责任(指继承遗产的范围与价值)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是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承担。对于继续人接收了债务人的财产和债务,为证明其偿债能力,首先应由债权人举出继承人足以清偿债务的基本证据或者初步证据,对于尚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的,则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则由实际占有财产的继承人承担举证责任。
借款合同纠纷中,主债务人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同意质证,而保证人却同意质证的,如何处理?首先要考证原告所举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如果不属于新证据当然没有进行质证的必要,被告有权拒绝质证。对于原告举出的有利的新证据尽管过了举证时限,只要是在法庭审理期间所举出的证据均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传真件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签定履行和变更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性的,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衔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第四,应当注意唯一的传真件做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方能做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保全,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此类似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忽视证据保全的义务的,均可能承担诉讼中败诉的结果。
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相关问题处理 对于审判委员会否定了合议庭的释明权的,唯一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审判委员会在听取了合议庭、主审法官的案情报告后,应对该种情况做出原则性处理,一是可退回合议庭再行研究补救措施,由合议庭对释明问题重新作出研究并通知当事人再次变更;二是审委会可以在提出原则性处理意见的前提下,给合议庭留出一定的时间再次通知当事人重新阐释释明的情况以及可能发生的利害关系,不宜由审判委员会直接否决合议庭意见,否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审理发回重审的民商事案件,是否应重新给予当事人举证的权利和期限 案件发回重审无非包括两种事由:一种是案件事实不清,一种是适用法律存在混乱或者审判程序违法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当前,在发回重审案件中主要的还是第一种情况居多,第二种情况中如果仅仅是适用法律问题不应当发回重审而应由二审法院直接重新适用适当的法律规定,不需要改判的应当阐明原因,需要改判的则根据新的法律适用作出处理。
关于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效力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对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叫作裁定,和判决书一样,人民法院的裁定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表现形式,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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