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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规定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可以依法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关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规定 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有权对自己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进行处分,这是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但这种处分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限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否则,就要受到国家的干预。在这个问题上,本条采取了当事人自由处分和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原则,这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有机结合。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这里的辩论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争议的问题以及法律的适用,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便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确定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辩论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对当事人而言,辩论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平等的诉讼权利;对人民法院而言,保障当事人平等进行辩论,是司法民主的体现。
关于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原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他们行使这项权利,避免因语言、文字的障碍,影响对民事案件的审理。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的规定 合议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具体体现。具体要求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民事案件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自审判外,其他案件都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都应当组成合议庭;《民事诉讼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都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至少三人以上。合议庭的成员是平等的,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实行合议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集思广益,同时,还可以防止审判人员独断专行,保证案件公正审判。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它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点。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和解息讼,无胜诉败诉之分,不伤感情,有利于执行,也有利于减少新的纠纷;对人民法院而言,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便于结案,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针对有的审判人员将调解当作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有的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甚至出现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违法调解的情况,本条作了调解应当自愿和合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在不论当事人的职业、社会地位、民族、国籍等的不同,也不论当事人为法人还是个人,只要他们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诉讼权利是平等的。所谓的“诉讼权利”是指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如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和解,申请再审,申请执行等。同样,双方当事人都有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义务,如遵守诉讼程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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