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受涉嫌诈骗罪案件被告人魏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魏某某本人的认可,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指派孟祥亮律师担任被告人魏某某的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现有的全部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相对深入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罪轻的法律意见,意见主要围绕犯罪数额及自首情节的认定两个方面展开,望予酌情考虑:
一、天津市西某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关于魏某某“骗取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共计1100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共计515000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明显认定错误。
【表格1】魏某某骗取赵某的数额分析:
(主要根据赵某陈述和文书证据整理)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款项名目 在场人 对应客观证据
1 2005 6万 购买珠宝街对过期房两套定金 魏某某、赵某、苏某某 无
2 2006.12.1之前 8万 维修基金和税 魏某某、赵某 无
3 2006.11 2.5万 定金 魏某某、赵某 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的票据三张
4 2007或2008 3万 盖售楼处 魏某某、赵某、苏某某 无
5 2010.4 4万 定金 魏某某、赵某 日期为“2010年5月5日”的票据一张
6 2010.7 18万 购买泰悦豪庭小区一套偏单定金 魏某某、赵某 无
7 2010.8 10万 购买泰悦豪庭小区一套偏单定金 魏某某、赵某 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的票据一张
总计 51.5万(魏某某供述:20多万 )
8 2012或2013 -20万 魏某某退还赵某钱款 魏某某、赵某 无
9 2013年底 -7.7万 魏某某退还赵某钱款 魏某某、赵某 无
退还钱款总计 27.7万
综上,即便按照被害人本人的陈述,魏某某也就尚欠赵某23.8万元 ;而实际上,魏、赵二人在涉案数额的表述上分歧较大,且有文书证据支持的金额仅16.5万元。
【表格2】魏某某骗取苏某某的数额分析:
(根据苏某某陈述和文书证据整理)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款项名目 在场人 对应证据
1 2005 3万 购买珠宝街对过期房一套定金 魏某某、赵某、苏某某 无
2 2006.11底 1万 定金 魏某某、赵某、苏某某 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的票据一张
3 2008 2万 盖售楼处 魏某某、赵某、苏某某 无
4 2010.4.24 2万 物业费 魏某某、赵某、苏某某 无
5 2010.5 2万 定金 魏某某、赵某、苏某某 日期为“2010年5月5日”的票据一张
6 2010.8.25 1万 房税 魏某某、赵某、苏某某 无
总计 11万 (魏某某供述:7万 )
综上,赵某提出魏某某先后骗取其现金11万元,而魏某某则提出仅从苏处取得现金7万元,且有文书证据支持的数额仅3万元。
•辩护人认为:
(一)事实不清:“骗取”赵某、苏某某的款项总额存疑。
1.赵某陈述: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共骗取赵某51.5万元。
2.苏某某陈述: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共骗取苏某某11万元。
3.魏某某供述:2005年至2010年期间,共“骗取”赵某20多万元,“骗取”苏某某7万元。
本案被害人及被告人在涉案金额的表述上产生明显差异,且并未提供必要证据进而得出倾向性事实。据此,辩护人认为,在涉案款项总额未予查明的情况下,不应简单地依据被害人带有明显利益取向的、单方的陈述对魏某某定罪科刑。
(二)证据不足
1.如前所述,魏、赵、苏三人分述之涉案总额差距较大,案卷中缺乏必要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予以支持。
2.涉及赵、苏的犯罪数额中,仅有5笔款项有客观证据支持。
本案被害人赵某、苏某某陈述,其先后13次向魏某某交付定金等费用,但仅有5份票据对其中的5次资金流动予以佐证,故此,在无其他主、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他款项流动是否真实存在,辩护人深深怀疑……
(三)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诚如《起诉书》所控,魏某某已在2012至2013年间,先后两次退还赵某27.7万元。依据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退还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故此,辩护人认为,认定魏某某犯罪数额时,应在充分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扣除其已经退还给被害人的27.7万元。
二、辩护人同意检方认定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
(一)魏某某属“自动投案”
1. 魏某某在明知郑某某报案的情况下,滞留现场等待,积极配合办案单位,无拒捕行为。
根据天津市公安局西某分局大某派出所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案件来源》 、天津市公安局西某分局大某派出所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抓获经过》 和魏某某2014年2月18日00时48分至02时04分所作笔录 等反映:2014年2月17日14时许,魏某某接天津喜某达物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电话,在其子魏某陪同下前往公司与郑某某、哈某协商还款事宜。协商不成,郑某某拨打110报警。同日14时51分,天津市公安局西某分局大某派出所接110指令,前往喜某达公司,将魏某某口头传唤至大某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均积极配合事主和公安机关工作,勇于承担和主动面对一切后果,并无拒捕、逃离等对抗性行为。辩护人认为,其符合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2. 办案单位所采之“口头传唤”不具有强制性,魏某某归案具有自主性。
传唤,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使用传票通知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活动。传唤区别于拘传的是,拘传有强制性,传唤没有强制性,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其除了与拘传一样可以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外,还可以对其他当事人(如自诉人、被害人等)适用。犯罪人犯罪后仅仅接受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口头传唤,仍然在非强制情况下到案的,符合归案的自动型和主动性 ,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前所述之《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显示,魏某某系通过“口头拘传”到案,符合上述情况。
(二)魏某某应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 魏某某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1)到案后,魏某某即在其第一次供述(2014年2月18日,00时48分至02时04分,大某派出所) 中,如实供述了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哈某共计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2)魏某某在其2014年4月23日09时53分至11时45分的供述中,在办案人员问道:“你现在还有什么要交代的?”魏某某又主动供述了其曾诈骗苏某某的事实。
(3)如前述,本案中魏某某如实供述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其中,哈某:22万元、郑某某:8万元、苏某某:7万元),其数额明显大于上述之赵某的实际涉案金额23.8万元 。
综上,应当认定魏某某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 魏某某还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且属实。通过证据材料可充分说明,在此不赘。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魏某某之辩护人: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祥亮
二〇一四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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