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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9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1次 [字体: ] 背景色: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类似《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给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此类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当如何列明?

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主要应当考虑:第一,实际施工人是否就是承包人,如果证据能够认定实际施工人就是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则其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如果实际施工人就是实际的承包人,只是施工合同承包方是表面上的签约者又出具证明实际施工人就是实际的承包人的,那么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承包人的一切合同权利。第三,如果实际施工人只是工人或者其实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则不能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享有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而仅能根据层层发包合同的约定享有发包合同赋予的权利。在这里所谓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于承包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承包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第四,此类案件中如果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就是实际承包人可以直接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如果是在诉讼中实际的承包人已享有独立请求权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2、《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三类合同,而没有规定这三类合同的适用范围。后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衔接适用以上法律文件?

虽然在大的建筑承包合同方面,包括了勘查、设计、施工三类合同,但确实这三类合同所包含的意义是不同的。勘查、设计合同是实施施工合同的前奏,勘查者、设计者与建设单位形成的是提供技术服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勘查、设计资质要求更为严格,且这些单位往往是国家控制或者授权的专业机构,并不涉及到身后若干弱小群体的利益保护问题,因此不能将勘查、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判定他们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也很明确,所谓优先受偿权就是为了保护民工的利益,保护弱势群体在施工行业中的稳定性,避免因为拖欠工程款影响了工人的工作、生活,避免对再建工程造成不必要的隐患。所以,三类合同虽然大的方面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利益群体和利益关系有着较大的差异,不能统一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和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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