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偏高、偏低而要求调整,法院以何标准作为是否进行调整的判断依据?在缺席审理情况下能否进行调整?
违约金偏高、偏低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调整。在调整过程中,要注意考虑:第一,当事人之间能够自主达成协议的,可由他们按照协议的情况履行;第二,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整时,主要考虑同行业同类问题的一般性标准,不宜按照最高或者最低标准加以判断和调整,主要考虑的是公平原则,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第三,按照被告不做答辩或者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基本规定,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同时考虑到公平原则的实现,当然可以对违约金偏高或者偏低的情况依法做出调整。
2、当事人的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双方当事人未有异议,法院应以当事人意思为准,还是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判决?
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应做出调整。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情况并未持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考虑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不必过于强调依据司法解释进行调整。司法解释也无非规定违约金标准不宜高于多少或者低于多少,并非严格禁止高于多少或者严格禁止低于多少,只是做为一种倡导性的条款,再说,违约金的标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也不会做出过于苛刻的规定。毕竟我们现在已经处于市场经济社会,只要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事经营,所产生的纠纷和矛盾是属于民事范畴,也就是司法范畴的问题,不应属于国家严格干预的范畴,不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是利图规范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保障经济的良性运行与发展。所以,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并非法律严格禁止的条款,今后法律也会放的更宽一些,司法解释也没有必要加以严格限制,只是对有一些需要规范的问题划定一个大概的框架或者范畴,加以适当的引导和调整,而不是进行粗暴的干涉和禁止。
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调整违约金,在二审中提出该主张,法院是否予以审理?原则上对于违约金问题应当在一审中提出是否显示公平的主张,这也是一个重要事情的认定问题,而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和请求应当是针对原审法院对其一审中的诉讼理由和主张没有采纳或者予以驳回的那一部分。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问题应认定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不宜作为二审应当审理的问题。就违约金问题如数额过大确有显失公平的地方,二审法院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予以做出适当的调整也是可以的,但不是任一案件都要对违约金问题做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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