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是第一部对建筑工程监理作出系统规定的法律,建筑法制定后即正式确定了建筑工程监理的法律地位,成为一项法定的制度,在建筑法中主要的规定有:
1.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因为这是一项通行的有效的也是在我国所需要的对建筑工程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所以在法律上规定要加以推行,如果有一些建筑工程,还需要强制实行这种制度,其具体范围则可以由国务院规定。
2.工程监理主体
这应当是依照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设立的工程监理单位,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是独立的中介机构,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并且同时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这就表明,工程监理单位作为独立的主体,必须与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或行业分离;这种分离,一是法定的;二是严格的,不能有隶属关系,其他的利害关系也不能存在。
3.建筑工程监理的职责
建筑工程监理是针对具体项目的,属于微观的监督管理活动,它代表建设单位的利益,但是对这种利益的维护又必须在依法行事的基础上,建筑法对这种法律关系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下列内容:
1.订立监理合同。就是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2.工程监理的法定职权。首先是明确了工程监理行使职权的依据和范围,即: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第二是规定了工程监理人员的两项权利:一是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二是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3.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这是因为工程监理单位在建筑市场上是一个特定主体,其他机构和人员不能替代;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都是一种具体的委托与服务的关系,一旦订立合同,就不应再自行转让,何况这种合同还包含着建设单位对具体的监理单位的信任;监理单位所承担的监督管理行为,只应自己实施,有利于实现监理的目的;监理业务禁止转让,也是维护工程监理秩序所需的规则。当前有些监理单位只承揽监理业务,而自己不执行,引致的弊端也说明要确立不能转让的规则。如果工程监理单位违法转让监理业务的,建筑法的规定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任。这是指工程监理单位不履行应尽义务或者有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责任,建筑法的主要规定为:工程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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