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部分是建筑法的重点内容,在前面已经述及的几个问题中,从业资格是规范建筑市场主体的,发包与承包是规范甲方乙方市场行为的,施工许可则是对工程的开始实施进行监督管理,而对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进行规范,应当是抓住了建筑活动的关键环节。
建筑法中关于工程质量管理的规范主要有:
l.坚持标准
建筑工程质量不仅会长期影响建筑产品的使用,而且质量问题还会危及生命财产的安全;对建筑工程质量产生影响的因素很多,比如设计、材料、环境、施工工艺、技术措施、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素质等都会对质量的优劣发生作用;建筑工程项目还有单一性的特点,即它是按照建设单位的意图单项进行设计的,同一类型的工程,各个项目还会由于地点等不同而各不相同。尽管建筑工程的质量有许多特性,但有关安全的标准仍然是质量中头等重要的问题,必须坚持,并且要使这些标准能适应确保安全的需要。因而,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对于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上所起的作用也作了必要的限制,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与此同时,还授予了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的权利,明确规定,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关于勘察、设计方面,从法律上也是同样地规定要符合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法规定,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建立法定的质量责任制度
这就是以建筑法为基本规范,建立工程质量的责任制度,使参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各方都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利于加强质量管理,改进和提高工程质量。在建筑法中对此所作的规定主要为:
一是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因为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是由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应当由总承包单位对全面履行合同负责。
二是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项法律规定表明,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分包单位要负责,而总承包单位也同样要承担责任,由于以连带责任的形式加重他们双方的责任,防止了总承包单位在分包后推卸责任,同时又防止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推卸责任。
三是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这就是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在承揽勘察、设计业务后,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现行的技术规范和勘察、设计合同,进行有关的作业、对所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这样的规定对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的控制,保证勘察、设计质量都是有重要作用的。
四是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这项规定是加重了施工企业的责任,实际上也给予了对施工质量进行管理的权力,防止不承担此项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对工程施工的不适当干预甚至非法干预。
3.保证施工质量的法律措施
这是建筑法为了保证工程施工质量,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的做法而作出的若干规定,主要有: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这是保证施工质量的根本措施,也是现实中反映出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比如,有不少工程中不按图施工,擅自降低标准,严重地偷工减料,酿成大小祸害,对此必须作出法律规定,加以整治。
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这对建筑施工企业来说,是一项必须认真遵守的规则,也是防止乱改设计,扰乱施工、造成意外事故的必要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这项规定是针对现实中建筑材料、设备等质量没有保证,或者是需要强化对施工质量的控制而作出的决策,赋予了施工企业有复验把关的权利,以防止低劣的建筑材料、设备进人现场使用,造成质量事故,当然,这也使施工企业承担了明确的责任,即在建筑施工中使用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企业要承担责任。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这项规定是表明,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设计文件中可以注明技术指标,确定质量要求,但不能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其目的就是为了能选用质量好的产品,防止通过不正常的供应关系使低劣产品用于建筑施工。
4.竣工验收的基本规定
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全面检验工程质量的必经程序,也是检查承包合同履行情况的重要环节,因此在建筑法中对竣工验收的主要条件作出规定,就是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这些规定就是要对工程质量的最终结果严格把关,即使由于质量的隐蔽性,从表面难以检查内在的质量,也要审查其完整的资料和工程保修书,以明确责任。对于竣工验收中不负责任的行为,建筑法还规定,负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是必要的,有利于增强竣工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认真地履行职责。
5.建立法定的工程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质量在法律上受到了重视,在施工过程中加强控制,但由于建筑工程的复杂性,也难以用外观检查,尤其是一次性的外观检查难以从根本上观察工程质量,因此应当建立质量保修制度,加以弥补,就是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如果出现质量缺陷则要由承包单位负责维修。对此,建筑法作出下列规定:
一是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这项规定表明,质量保修制度成为一项法定的制度,是必须在建筑活动中执行的制度。
二是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这些项目的范围比较宽,尤其是列入了必须保证质量的项目和易于出现质量缺陷的项目。
三是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这就是要求合理确定保修期限,不宜过短。当然也不是无限期的延长。
四是在建筑法中专门规定了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这项规定既是质量方面的要求,也是保修的根据,尤其当前存在的质量通病,群众反映强烈,应当明确地列入保修范围。
6.质量投诉的权利
建筑质量问题应当是一个由社会各界都来监督的事项,尤其是在质量事故频频发生,质量缺陷大量存在时,更需要群众的监督,因此建筑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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