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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及保存期限的规定

日期:2013-07-28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网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284次 [字体: ] 背景色:        

《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及保存期限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这些信息涉及的面比较广,既可能包括申请人的个人隐私,也可能涉及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如果这些信息被泄露,可能会损害电子签名人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了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的义务,并规定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如果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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