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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职能的规定

日期:2013-07-2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113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职能的规定。

自1990年12月设立上海证券交易所和1991年6月设立深圳证券交易所以来,我国的证券市场在八年的实践中,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市场还很年轻,还是一个正在成长中的不成熟的市场,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存在着多个利益主体,筹资者与投资者、上市公司与股东、证券经营机构与客户等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存在着种种矛盾和冲突,因此,在我国,需要加强国家对市场发展的监管,监督和引导市场主体依法行事,为此,本法在总则中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以使我国的证券市场能够公平、公正、高效地运转,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确保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是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力,履行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维护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保障证券发行、证券交易活动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从而使我国的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所履行的职责的规定。

依据本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制定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证券市场参与者多、投机性强、敏感度高,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而且证券市场的风险又具有突发性强、影响面广、传导速度快的特点,因此,证券市场要求有关的规范能够对市场作出快速反应,以便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能够依法对证券市场的各种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都具有相对稳定性,很难经常、大量地修改以适应市场的发展,为了保证国家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以规范证券市场,本条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宪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的职责。

本法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系列的审批或者核准权。公开发行证券,必须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等等。对于这些审批核准权,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审批或者核准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去行使。

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如前项所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进行监督管理。除此之外,本法还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法将承销的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有法定情形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暂停或者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不具备其他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依法取消其上市资格;收购上市公司的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要求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等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通过各种法定的途径,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3.依法对发行人、有关的公司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同时对进行这些行为的主体,即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所进行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依法制定并监督实施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进行证券业务活动,其业务人员应当达到一定的业务水准,具有相应的业务资格,并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以使证券市场能够高效有序地运行。对于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

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保护投资者利益是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核心任务。建立和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是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基本原则,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础。而公开原则的核心要求是实现市场信息的公开化,即要求市场具有充分的透明度。公开原则既要求在证券发行时依法公开有关的信息,又要求在证券发行后依法持续披露有关的信息。为保证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做到及时、真实、准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有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的职责。

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履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以及为会员服务的各种法定的职责。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不仅离不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也离不开证券业自律性组织的作用。为了更好地发挥证券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促使其合法、有效地履行职责,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依法查处证券违法行为。

任何人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是否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需要有法定的机构去调查处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有能力和条件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为此,本条赋予其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该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地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及时地依法作出处理,以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市场是一个变化十分迅速的市场,而证券市场的变化又会对社会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很大的影响。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了履行上述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应当明确的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并非无所限制,履行职责的条件是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是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履行法定的职责。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关措施的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的措施包括下列几项:

1.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首先要了解事实的真相,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所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的措施首先是进入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如发生了违法行为的有关发行人及上市公司的住所、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等场所,对违法行为发生的情况、所造成的后果等进行调查,并获取有关的证据,以便为依法处理有关的违法行为提供事实依据。

2.询问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了解事实真相,就应当从各个角度进行调查,其中包括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他们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然后去伪存真,真正做到处理决定以事实为依据。

3.查阅、复制、封存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为了查明事实,保存证据,防止有关人民隐匿、损毁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有可能被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转移到他处或者隐匿起来,使今后查找有困难的文件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将其封存。

4.查询并依法申请冻结有关的帐户。

人们进行资金的往来,证券的买卖,必然通过其资金帐户、证券帐户。所以,查询有关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可以比较容易的了解当事人的证券交易情况,以发现违法行为。为此,本法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权力。

由于资金、证券比较容易转移,而资金、证券转移以后,会对将来的执行造成困难,为了保证今后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能够真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有权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力采取法定的措施,但这些措施并不是可以随意采取的,而应当是在其依法履行职责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关的措施。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的有关程序和负有的保密义务的规定。

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

证件是证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的文件,如工作证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出示证件就是表明该工作人员有权对当事人、有关的单位和人员、有关的场所、有关的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同时也使有关的单位和人员明悉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者的身份,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予以配合,防止假冒行为。因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首先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否则,有关的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其监督检查或者调查。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负有保密的义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过程中,有可能涉及。了解被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而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往往会给原拥有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不利的影响,造成经济损失。为了避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给被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的规定。

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这种风险对社会、经济的冲击力、破坏力都较大,所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直接影响着证券市场的运行,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又是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实现的,为了保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实行有效、公正的监督管理,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也就是说,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根据法律授予的权限公正地履行职责,在法律的基础上,对一切证券市场参与者给予公正的待遇,不得有任何不正当的行为。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释义】 本条是对被检查和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负有配合检查、调查的义务的规定。

对当事人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调查,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权采取的措施。对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调查,被检查和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进行配合,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查明事实真相提供便利条件。对于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如证券交易记录、登记结算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被检查和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以各种方式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获得真实可靠的文件和资料进行阻碍,也不得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隐瞒。被检查和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公开的规定。

一、行为规则应当公开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证券市场的基本原则,而公开原则是公平、公正原则的前提。公开原则既要求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的有关信息公开,也要求有关的行为规则公开,这样才能使证券市场的所有参与者都知晓并遵照执行,也才能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运行具有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防止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证券市场能够健康、有效地运行。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规则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本身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不得秘而不宣。

二、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负有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其职责时,依据其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由于其处罚决定不仅会影响到被处罚的当事人,也可能会影响整个证券市场,使证券市场出现较大幅度的波动,所以,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这样既便利当事人行使其权利,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教育其他的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并保证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的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会了解证券市场的各种情况。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查处某项证券违法行为时,发现其中有涉嫌犯罪的情节,就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到有关的司法机关,由有关的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例如,涉嫌证券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机关对移送的案件,依据法律的规定立案侦查,对提起公诉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作出判决。

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其目的在于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时,严格依法办案,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由有关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而绝不能让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罚代刑,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释义】 本条是禁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兼职的规定。

所谓被监管的机构,包括发行股票的公司和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间接与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有关,属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范围内的机构。上述所有这些机构,都属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禁止兼职的机构。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违反本条规定,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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