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释义】 本条未作修改。规定关于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和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履行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禁止传播的作品不受保护。
法律禁止传播的作品有没有著作权,理论界对此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禁止反动、淫秽作品传播,但该作品作者的姓名权、修改权和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权是存在的,不容他人随意侵犯。例如,法律禁止出版色情作品,若一人删去他人的色情作品中描写色情的情节,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则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禁止反动、淫秽作品的传播是出版法、刑法等法律的任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反动的东西不享有权利;法律禁止传播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作品,有两种立法例。英国在判例中确认:黄色作品、不道德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哥伦比亚规定,黄色出版物上的作品和违反公共秩序的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我国台湾的“著作权法”规定,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的著作,不得申请著作权注册。法国、意大利、俄罗斯、波兰等国的作者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不管作品的内容。作者权法不涉及反动、淫秽作品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作了以下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为了我国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建设,我国法律历来禁止反动、淫秽作品的传播。早在1955年11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作出了《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和第二十三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图书杂志审查处理暂行条例(草案),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图书杂志:(一)反对人民民主政权,违反政府现行政策和法律、法令的;(二)煽动对民族和种族的歧视和压迫,破坏国内各民族团结的;(三)妨碍邦交,反对世界和平,宣传帝国主义侵略战争的;(四)泄露国家机密的;(五)宣扬盗窃、淫秽、凶杀、纵火及其他犯罪行为,危害人民身体健康,败坏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的;(六)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法令的,都是违法的。各级主管机关经过审查确实后,可以呈准国务院或者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治区自治机关,按照这些图书杂志的违法情节,分别作停止发行、停止出卖、停止出租或者没收等处理。对于出卖出租上述违法图书杂志的生活困难的书商书贩,可以采取收购收换的办法处理。所提图书杂志审查处理条例,可以暂不制定。”我国有关部门还多次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文化部于1980年6月6日作出关于制止上演“禁戏”的通知,明令了禁演的剧目。新闻出版署对如何区别民俗与迷信的界限作了具体的规定:以民间传说、戏曲人物、历代武将为题材的年画、门画、堂画,如关云长和张飞、秦叔宝和尉迟恭、岳飞和韩世忠等,属民俗性装饰性绘画,不应视为封建迷信,可以允许出版一些,但种数和印数都不宜过多。这类题材不应成为年画、门画的主体。中堂、年画中有观音、寿星形象,不是用来供烧香拜佛做神像,而是作为吉祥的象征,可以允许出版,但种数和印数应加限制,这类题材也不应为年画、门画主体。有较明显的封建迷信内容的年画、门画、中堂画,违背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均不得出版,如出版应即予以取缔。1985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严格查禁具体描写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等淫秽物品。1985年10月12日国家出版局作出《关于严格控制描写犯罪内容的文字作品出版的通知》,指出有些出版社偏离党的出版方针,单纯以营利为目的,以“法制宣传”为名,出版各种专事描写犯罪活动详细过程的“奇案”等以招徕读者,在社会上特别在青少年中引起了恶劣影响。规定专事描写各种凶杀、强奸、偷盗、淫乱等犯罪活动详细过程的“案例”,以及根据这种内容改编的连环画,出版社不得安排出版。1988年7月5日新闻出版署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1988年12月27日新闻出版署作出了《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1989年4月12日,新闻出版署作出《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昧迷信的图书的通知》,指出不得印刷、出版诸如宣扬看相、算命、看风水等愚昧迷信的图书。1989年9月1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作出《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我国深入开展了“扫黄”运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今后,仍需继续禁止反动、淫秽作品的传播。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著作权行使的一项原则。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不得滥用权利,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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