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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大众传播环境下人格权侵权与保护

日期:2013-07-1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 阅读:72次 [字体: ] 背景色:        

传统传播学领域普遍认为大众传播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它针对大数量的、不特定受众;消息是公开传播的;在时间上满足同时到达的要件;传播者往往是某个复合组织;该组织能够通过现代技术完成大量的复制工作。

在新技术环境下,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自媒体的流行,意味着准大众传播模式的出现。与传统的大众传播模式比较,准大众传播模式具有以下特点:出现了法律上的虚拟人格;传播模式能满足信息向不特定人群公开传播的特性;传播内容兼具私密性和公开性,传播者包含个人,个人同样能够通过现代技术的使用完成大量的复制工作和达到迅速传播的目的。

准大众传播环境下人格权侵权与保护

自媒体环境下,侵害人格权事实主要是指侵害人格利益的无形损害,如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受到侵害,法人及非法人团体的名称权、信用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等。

自媒体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与保护主要考虑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虚拟人格后的主体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另一方面是虚拟人格所实施的侵犯各种人格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与承担问题。

在思考第一方面问题时,核心是隐私权。公众担心自媒体主体在提供实名信息的过程中,存在隐私信息被非法使用的情形。当下,滥用、盗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已给社会秩序和个人切身利益造成了多重危害。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基本的隐私权保护体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明确了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这为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的保护提供了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第66条、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的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21条、22条、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均在隐私权层面为公民提供了民事权利的立法保障。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在个人征信系统建立过程中做出了关于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保护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对于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量刑最高可达3年,还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

现行法律适用层面的完善与健全

虽然存在前述法律法规,但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仍是远远不够的,现行法律适用层面对于隐私权保护是泛化的、粗线条的,从侵权行为认定,举证责任规定以及法律救济手段上看,被侵权人处于弱势地位,事实上,非到入刑阶段,国家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作用尚属有限范畴。

另一方面,我们注意到当主体隐藏在自媒体的虚拟人格身后时,更多的人格权侵权行为容易发生。一部分虚拟人格的实际控制人借助自媒体人格的虚拟性逃避其应承担的社会伦理责任及法律责任。

我国虽然已推行网络实名制,但目前仍是有限实名制。拥有自媒体虚拟人格的实际控制人,存在以非真实身份拥有自媒体虚拟人格的可能性。当自媒体虚拟人格侵犯他人的人格权时,被侵权人权利保护有以下难点:一,被告主体适格问题。由于虚拟人格的存在,被侵权人起诉虚拟人格时,虚拟人格常以自己非实施侵权行为的当事人理由进行抗辩。二,被侵权人知晓被告网名,无法知道其真实姓名,即使知晓其真实姓名,也无法知其现实住址。导致法院立案难度增加,立案后送达难度增加。被迫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又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损害事实继续扩大的情形发生。三,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被侵权人要证明自媒体虚拟人格实施了传播行为,其所传播的内容已到达第三人,并且传播内容特定指向被侵权人,传播的内容有损于被侵权人。所有证据需环环相扣。自媒体虚拟人格会以自媒体的私密性进行抗辩。被侵权人在微信使用领域证明传播内容到达其他人时亦会存在难度,原因是微信习惯于在熟人社会使用,第三方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四,关于救济方式。我国在人格权侵权的理论层面,过于强调非财产责任形式的适用,忽略财产责任的承担。造成事实上自媒体侵权行为成本低,救济成本大,对受害人现实补偿作用较低。

考虑到前述问题的存在,笔者认为就人格权的保护应有以下突破:一,在立案程序上,对于部分在公众认知中具有确定性和专属性的自媒体,如加v认证的微博,以及与手机号绑定的微信,以该自媒体为被诉主体。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虚拟人格以发布终端非其控制为由抗辩的,由该虚拟主体提供其为非侵权方的证明。二,建立法院立案庭与网络运营商之间信息沟通渠道,对于部分自媒体的真实身份,在受侵权人提供初步证明材料后并到法院提出控诉时,由法庭发出司法协助函,网络运营商见函即提供相应虚拟人格的真实姓名、地址。以达到快速送达之目的。三,在侵权事实认定上,通过司法解释作出一定程度的量化,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差异过大,在自媒体环境下,基于共享空间的概念,网民所适用的法律应具有一致性。四,尝试在虚拟空间设立法院的虚拟空间调解机构,利用专业法律知识以及虚拟空间公开审判,网络公众舆论,将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公开,进行网络空间的法律调解尝试。五,对于自媒体环境下发生的人格权侵权行为,法院应作出及时判断,鉴于网络传播速度及损害事实的迅速扩大的情形,此类案件可考虑禁止令的适用。六,此类案件应加大对侵权人的财产处罚力度。

来源:《法制日报》作者:万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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