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器厂是一家私营企业,有79名职工。电器厂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厂方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女职工认为,厂方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以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能够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厂方则认为,本厂只有几名未生育的女职工,厂方没有必要参加生育保险。厂方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
生育保险,是保障女职工因怀孕和分娩而从社会上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对保护女职工身体健康和保证劳动力再生产是十分必要的。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离开工作岗位,不能正常工作,国家通过制定相关政策保障她们离开工作岗位期间享受有关待遇,其中包括生育津贴、医疗服务以及孕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时,给予的特殊保护政策,在生活保障和健康保障两方面为孕妇的顺利分娩创造了有利条件。
妇女生育体力消耗大,需要充分休息和补充营养。生育保险为她们提供了基本工资,使她们的生活水平没有因为离开工作岗位而降低,同时为她们提供医疗服务项目,包括产期检查,围产期保健指导等,为胎儿的正常生长进行监测。这不仅有利于保护生育女职工的身体健康,而且有利于保护胎儿的正常生长,对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实行生育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使其尽快恢复劳动能力。由于我国原来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完全由企业负担。企业中的女职工有多有少,从而造成企业之间经济负担的畸轻畸重,影响女职工较多的企业的经济效益,导致一些企业不愿意招聘女职工,这样就不利于妇女就业。因此,原劳动部于1994年发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我国生育保险制度进行了规范。该办法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职工。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根据这一规定,隶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在较大的社会范围内筹集生育保险基金。
按照社会保险“大数法则”,通过互助互济的方式,将发生在少数人员或单位的风险,转移到多数人身上或由多数单位共同分担。以此实现对生育引起的暂时无法工作的女职工提供物质帮助,从而保证她们的基本生活,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因此,所有城镇企业,无论其女职工所占比例是多是少,都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由于男性和女性在生理上的客观差异,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普通对象一般都是女职工,这也是生育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不同的主要特点,因生育保险的保障对象是特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男职工与生育保险毫无关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育保险的范围必然要逐步扩展到男职工。《社会保险法》第5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在这条规定中并没有特别指出“职工”是女职工。可见,要求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和女职工是没有任何区别的,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保缴费。
对于男职工参加生育保险也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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