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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育保险制度仍然实行两种制度并存的形式

日期:2013-06-18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婚姻律师 阅读:87次 [字体: ] 背景色: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其宗旨是通过向职业妇女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帮助她们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

生育保险提供的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通常由现金补助和实物供给两部分组成。现金补助主要是指给予生育妇女发放的生育津贴。实物供给主要是指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医疗服务以及孕妇、婴儿需要的生活用品等。

我国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制度分别于1951年、1955年建立。此后,经过30多年的实践,为了进一步保护妇女和婴儿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整体素质,经过医学专家和妇幼保健专家的科学论证,于1988年7月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1998年第9号令)。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比较完整和综合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设立专章对生育保险的缴费、生育保险待遇、生育医疗费用、享受生育津贴及发放方式等作了规定。而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出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上述法律法规是职工维护其生育保险权益的主要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作量,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并将产假由原来的90天延长到98天。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季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1994年原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将生育保险的管理模式由用人单位管理逐步转变为实行社会统筹,由各地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管理生育保险工作。

目前,我国生育保险制度仍然实行两种制度并存的形式。

第一种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延续下来的制度,主要措施是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生育女职工的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和医疗费。法律依据是2012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1988年9月原劳动部发布了《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1998】2号),对生育待遇作了进一步说明。其中规定,女职工怀孕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目前该办法主要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实施。

第二种办法是从1988年以后实行的生育保险制度改革。依据1994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这种办法主要在城镇企业中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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