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诽谤行为的规定。
商业诽谤是为许多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商业诽谤是侵害公民或法人名誉权和荣誉权行为的一种商业化表现形式。从行为的构成条件看,第一,其行为主体是本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多数情况下,经营者是自己实施对竞争对手的商业诽谤行为,但在有些情况下,经营者也可能不是自己实施此种行为,而是利用他人实施此种行为。所谓他人,可能是其他同业经营者,也可能是非同业经营者或非经营者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例如会计、审计、质量检验等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政府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以及消费者个人等等。如果这些组织或个人与经营者之间就实施商业诽谤行为有过共谋,即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他们就应与该经营者一起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如果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共同实施对其竞争对手的商业诽谤行为,则他们应对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其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明知故意,而不是过失。行为人实施商业诽谤行为,是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并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为目的,这种主观故意性是明显而确定的。经营者也可能因过失造成对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损害,并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行为并不构成商业诽谤,其性质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第三,其侵害客体是特定经营者即作为行为人竞争对手的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属于民法中规定的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它们是从商业角度对经营者的能力和品德、对其商品品质的积极的社会评价。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通过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连续性活动而逐渐形成的。经营者大都需要经过大量而艰苦的市场研究、技术开发、广告宣传和公关活动等,去建立自己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经营者守法经营,讲究职业道德,严格履行合同,经济实力雄厚,技术水平先进等方面的商业信誉,和质量精良、风格独特、热情周到、价格合理等方面的商品或服务声誉,会给他带来交易伙伴和消费者的信任和欢迎,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带来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并可能成为他进行竞争的最大资本和立足市场的最重要支柱。商品总是由一定的经营者生产的;商品声誉中体现着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最终应归属于经营者的商业信誉,但由于人们往往直接根据商品声誉选择商品,使其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某些商业诽谤行为不是针对某商品的生产者其他方面的商业信誉,而主要是针对该商品声誉的。所以本法特别强调了商品声誉,以加强保护。第四,其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贬低,给其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捏造虚伪事实,是指故意编造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真实情况不相符合的事情,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也包括对事实的恶意歪曲。散布虚伪事实,是指以各种形式使他人知悉其所捏造的虚伪事实。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于经营者的重要性已如上述,对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任何诋毁或贬低,都可能给该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消极的影响,甚至可能使其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比如失去交易伙伴和消费者,造成资金和原材料供应的困难或产品的滞销,损失大量的利润和市场竞争优势地位,乃至破产或被迫转产等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意图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也应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予以制止,因为它存在着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
商业诽谤行为存在的原因,主要在于行为人道德水平的低下和法律意识的淡薄。有关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商业道德和法制观念的教育。使经营者能够自觉地守法经营,以正当的手段从事竞争。
商业诽谤之所以有时能够得逞,是因为市场广大,商品复杂,经营者数量繁多,许多用户或消费者缺乏鉴定手段和调查能力,为避免遭受损害,在真相不明的情况下,往往只能选择放弃与受到诽谤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放弃购买“有问题”的商品,而转寻其他交易伙伴或转购其他同类商品了。
商业诽谤行为侵犯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其不正当竞争的性质是十分明显的。对商业诽谤行为的民事责任,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究,即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法没有规定商业诽谤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实践证明此二种法律责任对制止商业诽谤行为也是必要的,因此有关法律、法规也随之确立了商业诽谤行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比如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就明确将这种商业诽谤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给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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