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和不正当竞争主体范围的规定。
(一)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
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是对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它是所有市场交易活动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本条所概括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要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经营者在所从事的市场交易活动中,能够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事法律关系。其具体内容:(1)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某一市场交易活动,他人无权干涉。(2)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交易的对象、交易的内容和交易的方式。(3)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是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以欺骗、胁迫、强迫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或利用自己的某种优势强制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件都是不正当的。而像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企业的商品,也是与自愿原则相背离的行为。
2.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它是指任何参加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其具体含义包括:(1)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各自独立;(2)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3)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基于这一原则,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凭借行政权力限定他人的商品交易行为,也不能滥用经济优势或依法具有的独占的经济地位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平等原则还意味着,社会主义市场对所有经营者都是平等开放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割和封锁。像某些地方政府或其所属部门运用行政权力,限制商品流通的做法都是有背于平等原则,有碍于公平竞争的行为。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平竞争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其具体要求是:(1)凡是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都应依照同一规则行事。反对任何采取非法的或不道德的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诸如利用贿赂、回扣推销商品;不正当地获取、利用他人商业秘密,以及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不正当地阻碍他人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都是不公平竞争行为。(2)在市场交易关系中,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像经营者销售商品,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既不符合自愿原则,同时也有悖于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一样,也是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所谓诚实信用,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保持善意、诚实、恪守信用。反对任何欺诈性的交易行为。可以说,在市场交易中任何企图不通过自己的诚实劳动,而是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他人创造的有利条件,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等,以及对商品的质量、性能、产地等作虚假表示,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解的行为进行竞争,都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的、不正当的市场交易行为。
5.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所谓“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在长期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商事行为准则。如果说“公平”、“诚实信用”是最基本的道德原则,那么这里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则是以此为基础所形成的各种具体的商业惯例。其中一些重要的商业惯例已被法律所吸收,成为法律规范。但有限的法律条文不可能反映出商业道德的全部内容。因此确定“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一原则,对于发挥商业道德的规范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不正当竞争定义。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定义是对本法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及其本质特征的基本概括。我们可以从如下三方面理解其含义。
1.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具体指本法第二章所列举的十一类行为。主要包括:(1)采用假冒或混淆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2)商业贿赂行为;(3)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4)侵犯商业秘密;(5)违反本法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6)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7)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8)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9)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10)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和限制商品地区间正当流通行为;(11)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2.不正当竞争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民事侵权性是不正当竞争本质特征之一。这是因为,就整体而言,任何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相对于市场中的其他诚实经营者都是不公平的,其应得的商业利益无不因此受到损害。而每一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意味着损害或可能损害其他某一特定经营者的利益。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都直接构成对商标专用权人、商业秘密合法拥有人的合法权利的侵害。
需要指出,本条定义中的“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旨在揭示不正当竞争的民事侵权性质。但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而言,“损害”应包括实际损害和可能损害两种情况。
3.不正当竞争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虽然具有民事侵权性质,但并非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它的又一本质特征。其主要表现是制造市场混乱,破坏竞争的公平性,损害社会一般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如使商品混淆,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特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造成市场失去透明度,其他同业经营者失去客户,广大的消费者及用户无法正确的选择购买商品。而像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压价销售行为和利用独占地位或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其他经营者交易自由的行为,更构成对市场结构和竞争公平性的威胁和破坏。正是由于不正当竞争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才产生了通过专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综合运用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手段对其进行调整的需要。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范围
本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范围的限定,同时又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所谓商品经营,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活动。所谓营利性服务,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提供劳务为特征的经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里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实行企业化经营,依法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以及从事营利性活动并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则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社会组织。个人主要是指依法能够从事商品经营或服务的自然人,如个体工商户。
按照本条规定,上述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其所从事的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中都必须遵守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不得实施本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本款的规定也表明本法的调整范围涵盖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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