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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举证质证

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日期:2012-05-29 来源:法治中国 作者:律政在线 阅读:615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解释】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规定。

人民法院要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必须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审判人员只有掌握了充分的证据,才能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对民事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

在民事诉讼中,许多情况下,人民法院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调取证据可以说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所进行的重要职权活动。对于单位和个人来说,提供证据则是其应尽的义务。因此,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有关单位和个人保存或持有证据的,应当将证据提交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提交。如果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害调查取证的,那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交的证明文书,如何审查其效力呢?对证明文书的审查主要从两方面进行。首先应当对证明文书的形式证明力进行审查,即对书证的真伪作出确认。如果证明文书本身是伪造的,那么就根本谈不到证明力的问题。此外,应当从实质上看证明文书是否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只有形式和实质上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书,人民法院才能确认其证明力。为什么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也要进行审查呢?这是因为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出的证明文件一般来说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是,有时因工作失误,对情况了解不全面或者为了某些利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也会出现与事实不符的内容。因此,对于人民法院来说,不论证明文书是谁出具的,都不能理所当然地把它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对证明文书的审查,辨别其真伪比如,人民法院可以将证明文件送交原制作单位核对,或者对有关证人进行询问,核对笔迹、进行鉴定等。如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形式符合要求,内容确实能证明案件事实,那么,人民法院即可以将它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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