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员的更换及仲裁程序如何进行的规定。
仲裁员因回避事由发生或辞职、丧失行为能力、死亡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务或不符合仲裁员资格时,应当依照仲裁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及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由当事人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更换后,原仲裁员,尤其是有回避情形而回避的原仲裁员,其所参与进行的原仲裁程序是否应当重新进行,对于当事人是有产生影响的可能性的。为此,本条规定,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仲裁庭也可依职权自己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因其他原因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应重新进行,仲裁法没有规定,原则上应按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处理。
在国外,对重新组成的仲裁庭的权限,以及新的仲裁庭可以在何种程序上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问题大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学理上多认为,有关的仲裁庭重组后,一般说应重新进行仲裁程序。因为新的仲裁庭没有义务对原来仲裁庭的工作负责,而且新的仲裁员只能根据自己仲裁案件时所形成的对案件的判断和确信作出裁决。各国仲裁实践一般也是这么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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