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借他人资金作为注册资本,注册公司成功后从公司账上将借用的资金归还他人。本案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还是认定公司对出借人享有债权?
解答:股东借用他人资金设立公司,与股东借用他人资金,并由他人帮助设立公司的情况是有区别的,纯粹的出借人与股东仅成立资金借用关系,双方并无资金特定用途之约定,也无出借人参与公司设立之行为的发生,对资金的支配权在于借用人而非出借人。在出借人参与公司设立关系的法律行业之中,出借人主导了公司设立,为股东设立公司垫付了注册资金,导致注册资金被抽走,出借人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是基于过错,或者说与债权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
而在纯粹的借款关系中,必须要考虑股东与出借人之间关系的单纯性,即出借人对股东发起设立公司以及资金的支配关系并未涉及,出借人对公司注册资本流失以及日后对潜在的交易对资金构成拖欠,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说所涉法律关系单一且较远,不能认定对注册资金的抽逃存在过错,更不能认定对公司构成拖欠,即不能认定公司是出借的人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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