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监管合同纠纷中,通常有两种情形可能出现请求权竞合的场合:其一,监管人违约责任与其侵权责任竞合,如监管人与受托人共同恶意买卖股票行为,既是侵权行为,也是违反监管合同的违约行为。其二,受托人与监管人因各自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对委托人的同一内容的债务。
在第一种情形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委托人选择侵权之诉场合,若监管人与受托人具有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行为而致使委托资金损失的,监管人与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形在委托理财实务中并不少见,其中以委托人同时与受托人和监管人均违反合同为由对受托人和监管人提起诉讼最为典型。就实质而言,其在法理构成上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但委托理财监管合同内容比较复杂,完全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裁判案件,并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鉴于补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务中比较普遍,且能够反映出案件的终局责任人与债务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加之其能够使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即把委托人诉受托人、委托人诉监管人、债务人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的依据在一份判决中获得体现。因此,可以运用补充赔偿责任原则调整监管合同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判决由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监管人就受托人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判决监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监管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受托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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