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或者监管合同中存在担保条款的情形下,都可能导致监管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条款无效。因此,在监管人存在过错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时,监管人应当赔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衡量监管人责任时,可以参考《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精神。同时,鉴于监管人与一般保证人的区别,即一般保证人通常无法了解债务人的具体经营情况,而监管人却具有充分的便利条件和优势对受托人的资金运作行为进行监管,为此,监管合同或者监管人担保条款无效且监管人有过错的情况下,监管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上限应当适当高于保证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上限。具体来说:
(1)在监管合同因委托合同无效而被认定无效时,监管人无过错的,不应当承担责任;监管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应当超过受托人不能清偿部分的50% 。
(2)委托理财合同有效而监管合同无效的,监管人应当根据其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性质和程度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委托理财合同有效而监管合同中监管人担保条款无效的,委托人无过错的,监管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委托人、监管人有过错的,监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当超过受托人不能清偿部分的70%。
(4)监管人因无效担保条款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监管人可以向受托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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