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回报的约定是否有效?事实投资人能否请求确认投资人身份地位?
问题:某民营职业学院(简称甲)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团法人,其于2004年l2月与一开发公司(简称乙)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甲的新校区投资,其中乙投资土地及房屋建设费用同时约定双方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联合办学。协议还约定,甲独立行使学院的管理、经营权,其每年向乙支付投资回报,剩余部分归甲方所有。双方因履行该协议产生争议。另查明,甲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增加举办人的登记手续。问题:(1)投资回报的约定是否有效?(2)乙能否主张确认对甲的投资额,并请求确认投资人身份地位?
解答:首先,甲、乙属于共同出资办学,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产生争议,或者经审查发现甲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增加举办人的登记手续,但这属于可以弥补的程序性问题,并不能对合同的有效性产生有力对抗。同时,应当审查,甲向乙支付投资报酬是特定金额,还是非特定金额?如是特定金额报酬,即属于保底条款,这样的条款无效,应予以纠正;如不是特定条款,则全部条款均应认定为有效,即收益多时可多分,收益少时可少分,没有收益时可不分。
其次,乙为与甲共同办学付出了资金上的努力,是事实上的共同投资人。虽然甲方单独经营、管理,似乎体现了对学校的全部掌控;乙放弃经营管理之权,并不意味着乙的投资人地位被剥夺或者客观上不享有。只要乙投资不是定期收回,就不能认定乙投资属于甲对乙的融资行为,也不意味着甲、乙之间是借贷关系,而应按照合作经营的法律关系加以确认,并对乙方的投资地位进行适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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