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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及完善

日期:2012-08-1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73次 [字体: ] 背景色:        

1 证明标准的含义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证明要求,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去定义。一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所应达到的水平或程度。这一定义通常适用于拥有一系列单独系统的证据规则的英美法系。二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是衡量证明结果的准则。这一定义通常适用于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

在我国,证明标准通常被认为是“法律规定的法官运用证据证明诉讼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从这个表述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概念,侧重于从法官的角度来认识,与大陆法系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

2 证明标准的模式及层次

2.1 证明标准的模式

证明标准有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两种模式。客观真实又被称为实质真实,即要求人们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在我国,从根本上说是将那些被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作为司法机关判决、裁定或决定的合法根据。法律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是诉讼证明的理想状态,将客观真实作为一种理想价值追求是有意义的,是应当肯定的,但如果把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则这一理想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行性。

2.2 证明标准的层次

根据诉讼中证明程度的不同,可将证明标准分为不同的层次。通常认为,诉讼的证明程度有“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及“盖然性占优势”三种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此种标准主要用于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诉讼证明仅起一种补充作用。对于何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指出:所谓无合理怀疑,谓系于良知和道义上的确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怀疑,如自其反面言之,有谓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与考虑,审理事实之人,本于道义或良知,对于追诉之事实不能信以为真。所谓合理,亦即非纯出于想像或幻想之怀疑。

高度盖然性,也称为内心确信,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它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心证达到了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法官可以判决待证事实存在。其基本逻辑依据是,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明显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所以,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明显较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

盖然性占优势,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将其主张之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也就是说,某一事实的证据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如果用百分比来表达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分量和可信度的话,那么当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达到了51%,便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相反,当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举证未超过50%,便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3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及完善

3.1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

(1)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目标,要求法官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与客观实际完全相符。这一诉讼理念是在批判自由心证制度下的主观真实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实事求是原则在诉讼中的运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体现了对客观真实这一证明标准的认可。

(2)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证据规定》于2002年实施之前,我国三大诉讼法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在刑事、行政和民事诉讼中都采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高标准要求。与国外实行的不同诉讼有不同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标准存在很大区别。这种一元化的证明标准,要求将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由于没有考虑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区别,因而未必科学合理。

3.2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1)以高度盖然性为基本的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的“明显优势证据”是属于盖然性占优势还是高度盖然性,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一直存有争议。笔者更倾向于高度盖然性。单从字面意义理解,“明显大于”绝非51%对49%这么简单,而应至少是80%对20%这种程度。“明显”二字就在于它所要求的量必须达到一定的高度,不仅是数量上,还包括质量上。而且从我国当前的实情出发,也应该采取高度盖然性为民事诉讼基本的证明标准。原因在于: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是建立在对抗制诉讼和陪审制等带有明显英美法系法律特征基础上的,该标准比较注重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在性,突出表现为追求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而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对事实的审查认定依据自由心证,该标准比较注重于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内在性,更强调审判活动的实体公正。

(2)建立多元化证明标准。在以高度盖然性为基本的证明标准的前提下,还应该区分不同案件不同情况确立证明标准,使证明标准不致过于单一死板,能够灵活应对各种状况。

①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标准。如英国在坚持或然性权衡的原则下,根据指控的性质和程度不同,相应的证明标准也有所变化。英国学者将这样一种随指控程度提高而相应提高的证明标准,称为灵活性的证明标准。所以对于某些案件,如当事人争讼的事件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涉及当事人重大的人身权事实、涉及人类情感的最基本价值观念的案件,民事欺诈案件,准刑事犯罪案件以及实体法中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比较高的案件(如对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产生的事实的证明),应当适用比一般的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可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另一些案件,如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等特殊侵权案件,由于原告在举证上通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应当降低证明标准,可以适用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②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诉讼中待证对象不同,需要适用的证明标准也不同。通常对程序事实的证明要求要低于实体事实,因为实体事实直接决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与当事人具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但并非所有的程序事实都适用比较低的证明标准,只有那些与实体法无关的程序性事实才适用,以防证明标准过高而影响诉讼的进程,并避免当事人耗费过多精力投入到这些没有重大意义的事实上,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而且对这些程序事实即使认定有误,所带来的后果也不会太严重,可以进行补救。如申请回避、申请财产保全、起诉、申请上诉等这些单纯的程序性,可以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或是德日所采用的疏明方式。

完善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仅要完善证明标准本身,相关制度的更新与完善同样重要。所以我国还应当在法律中规范审判纠错机制、健全证据认定规则等相关制度,来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等问题,让证明标准发挥出更大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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