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某仓储公司诉香港某投资公司、德州某货运代理公司、德州某物流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德州某物流公司系新三板挂牌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德州某货运代理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德州某仓储公司与德州某物流公司签订债权确认协议,约定德州某物流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所欠德州某仓储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德州某物流公司未就该担保事项公开披露。因香港某投资公司、德州某货运代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德州某仓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香港某投资公司、德州某货运代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德州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德州某物流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系对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根据该规定,相对人未根据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事项即订立担保合同的,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德州某物流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未依法进行公告,德州某仓储公司在接受德州某物流公司提供的担保前亦未尽审查义务,德州某物流公司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了德州某仓储公司对德州某物流公司的诉请。
【典型意义】
新三板挂牌公司与上市公司均具有公众性,拥有数量众多的中小投资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系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并将该强制性规定扩展适用至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对中小投资者利益进行了倾斜保护,以倒逼债权人在接受新三板挂牌公司等特殊主体提供的担保前,尽到审查对外担保公告的义务。本案厘清了担保制度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正确适用了特别规定,有助于促进公司合规经营、稳定市场预期、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起到了示范作用。
【一审案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初108号
【二审案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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